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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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參輛、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
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王○○
(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A男得手後將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
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
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
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劉○○
(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7,000元),A男得手
後將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
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
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李○
○(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2萬4,00
0元)。得手後,A男以騎乘少年李○○之電動自行車之方式離
開現場。
二、嗣經少年王○○、劉○○、李○○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
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
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後,由A男下車分別徒手搬取少年王○
○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少年劉○○(年籍詳卷)之
電動自行車1輛,並由A男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放入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當初是因為戊○○叫我牽車,我是聽信戊○○說上開電
動自行車是他的,他說他的鑰匙掉了,叫我幫他牽車。當天
我是跟乙○○去戊○○家牽電動自行車。此外,本案我僅跟戊○○
搬運2輛電動自行車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
巷交岔路口後,由A男下車分別徒手搬取少年王○○之電動自
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少年劉○○(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
1輛,並由A男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放入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偵卷16220號第39-4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偵卷1622
0號第41-42頁)、李○○(偵卷16220號第43-44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6220號第32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偵卷16220號第45-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6220號第57-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
資料(偵卷16220 號第65頁)、車牌號碼【6208-KE】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6220號第67頁)、google地圖計算兩
地距離資料查詢表(偵緝卷1406號第99-101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與A男共同竊取電動自行車3
輛、安全帽2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1、細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8至19分許
,抵達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彎處
,並且由原乘坐在副駕駛座之A男下車搬運少年王○○之電動
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至自用小客車上(偵卷16220號第45-
47頁);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梧棲區立
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彎處,並且由原乘坐在副駕
駛座之A男下車竊取少年劉○○之電動自行車1輛至自用小客車
上(偵卷16220號第49頁),且此2次搬運之過程,亦為被告
所坦認,已如前述。而徵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停放之
位置同樣為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
彎處,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停放之位置、路線相同,且一樣係
由原乘坐在副駕駛座之A男下車搬動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
此次不但時間點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具有緊密性,手法亦有多
處相類似之處,顯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
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下車搬動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
等節明確。
2、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3次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立
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均由A男下車搬運或騎乘電
動自行車,惟此一地點係交岔路口之路邊,並非特定之賣場
、二手電動自行車販賣處或是資源回收中心,且過程中僅見
被告與A男2人在場,並未見第三人如車主、買賣電動自行車
之店家在旁指示、委託其等搬運,且失竊之部分電動自行車
上,尚有放置安全帽,足認該等電動自行車屬現有人使用之
車輛,非謂已棄置不用之情形。然被告與A男2人於上述時間
、地點,接連搬運或騎乘電動自行車3輛、安全帽2頂,已有
諸多不合理之處,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等係未經所有
權、使用權人同意而擅自搬運、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安全
帽,而有前揭竊盜之各別主觀犯意無訛。
3、另者,被告雖辯稱:我是聽信戊○○之說詞而協助戊○○搬運電
動自行車、安全帽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
證述:我根本沒有跟被告提過我要買賣電動自行車。我也沒
有跟被告講過我的電動車鑰匙掉了,也沒有叫被告載我去載
送2輛電動自行車。我與乙○○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被告
與乙○○沒有去我家牽電動自行車。此外,我知道王吉健,他
有叫人開車去我家亂,但我不曉得是誰,亂了很久了。王吉
健沒有說要跟我買電動自行車。我不曉得綽號「阿海」的人
。我本身沒有在做電動自行車的買賣,我是做工程營造的等
語(本院卷第355-357頁),是證人戊○○明確表示案發當日並
未有跟被告提及要買賣電動自行車或請被告協助搬運電動自
行車。又其並未見過乙○○之人等節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戊○○認識差不多10年,沒有仇恨或糾
紛等節(本院卷第331頁),故可知被告與證人戊○○並明顯無
仇恨或糾紛,而證人戊○○之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時具結,衡情
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之理。再
者,綜觀被告歷來之陳述,被告首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案
發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偵卷16220號第36-37
頁)、於偵訊時稱:該自用小客車是「阿海」借的,之後又
稱是遭「阿海」所竊等情(偵緝卷1406號第70-7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因為戊○○請我協助他搬運乙節(
本院卷第175頁),可徵被告說詞反覆,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尚難認為真實。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當日係
被告與乙○○一同前往戊○○家搬運電動自行車乙情,惟本院勾
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況且針對被告之主張,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進一步訊問被告當日之情形,被告表示:本案是戊
○○跟我一起去牽2輛電動自行車,因為他跟我講那是他的。
那個車很重,我們1輛接1輛搬,先帶1輛去他家,再搬1輛,
總共分兩趟,因為我的轎車一次放不下等情(本院卷第363頁
),是依照被告之主張,當日搬運之過程僅有被告與戊○○2人
為之,乙○○並未實際參與搬運,故乙○○是否知悉戊○○如何向
被告說明車輛來源,已非無疑,何況證人戊○○亦已具結證述
其與乙○○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355-356頁)
明確,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此外,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戊○○曾有跟被告表示若被告
將其供出,要讓被告斷手斷腳,而丁○○當場有聽到這些話等
節,然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
定如前,且此部分與被告竊盜之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之聲請
,亦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取行為,時間
固屬接近,惟各次行竊目標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事實上均
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正常
人均可知悉各該電動自行車應為不同人所有或財產監督權人
應非同一,亦即就各該電動自行車之財產權歸屬自外觀上並
非無法或難以區分,且被告各次竊取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在
時間、空間上仍可予以區隔,又不同人間就各自所有財產所
生之財產法益,縱均同屬財產法益,惟在刑法評價上仍為不
同之法益,各具獨立性,如分別竊取,各次行為本皆可獨立
成罪。是以,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3個竊盜犯行(
本院卷第3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準此,被告就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
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均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
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與A男分別以上開
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外,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現
從事臺中港之地下電纜工作,每月收入約5-7萬元,經濟狀
況尚佳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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