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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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2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平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
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平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
不勞而獲,竟將告訴人翁爾蝶不慎遺失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聯
名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自動加值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8,000至9,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
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張
及由收費設備取得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利益,乃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2號
被 告 劉平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
,並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於111
年2月5日14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翁爾蝶所遺失
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信
用卡侵占入己。劉平貴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自111年2月5日14時21分起至25分止,在臺
中市南區忠孝路193萊爾富臺中夜市店,使用其侵占之上開
聯邦銀行信用卡附屬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除以原有餘額
消費雅方羊肉爐1份(279元)外(該一卡通遭侵占時原有之
餘額,為侵占後處分贓物之消費行為),並藉由一卡通於小
額消費餘額不足時得自動加值之特性,持該信用卡進行感應
,取得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用以
支付其於該超商購買之米酒2瓶(54元)及米酒2瓶、香菸2
包、塑膠袋1個(共236元)等物,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翁爾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平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翁爾蝶之前開信用卡,以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的1個工地的朋友要買東西,伊因為想要累積會員點數,所以說要幫對方買,伊買完之後就拿這張卡片及所買的東西交給那個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爾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因為手機上顯示有刷卡紀錄,才知到伊的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事實。 3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於卡內餘額低於
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
持卡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至一卡通
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
告亦因而獲得該一卡通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
法利益,且因該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不限本人始可持卡消
費,任何人持該卡輕觸感應收費設備之感應區,即可感應扣
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一卡通特約
商店之櫃檯人員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係使用上開一卡通自動加
值功能,並無簽立簽帳單或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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