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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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孫以夫
孫維邦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孫以夫、孫維邦
(孫以夫之子)前均任職於該加盟店,分別擔任該加盟店之
店長及業務人員。緣孫以夫、孫維邦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
因張凱鈞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而
由本院寄送該案之刑事自訴狀繕本予張凱鈞,詎張凱鈞於收
受上開刑事自訴狀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孫以夫、孫維
邦同意,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4樓之5住處,以自己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
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
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有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
張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未隱匿孫以夫、孫維邦之姓名及住
所地址之上開刑事自訴狀,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孫以夫、孫
維邦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孫以夫、孫維邦之隱私權。
二、案經孫以夫、孫維邦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
亦準用之。自訴人認被告張凱鈞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
,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審理
中,嗣自訴人以刑事自訴追加狀就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追加自訴,並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自訴
追加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上開追加自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前開被
告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於111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1月16日前追加自訴,當屬合法,本院
自應就追加自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訴人
孫以夫、共同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刑事自訴狀張貼於
個人臉書網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並辯稱:其是不小心揭露自訴人孫以夫、孫維
邦之姓名及住所地址,且上開刑事自訴狀除自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外,亦包含其個人資料,後來其經過網友提醒後,即
立刻將該貼有上開刑事自訴狀之文章撤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非故意公布上
開自訴人姓名、住址,且上開貼文並非公開,況被告於張貼
後1日內即撤下貼文,無足生損害於上開自訴人之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查:
㈠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因被告犯恐嚇、妨害名譽案件,向本
院提起自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包含自訴
人孫以夫、孫維邦姓名、住所地址之刑事自訴狀帳貼於臉書
網站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95頁),核
與自訴人孫以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
8、297頁),並有上開刑事自訴狀1份、被告臉書擷圖2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41、343至35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
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
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
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之上開刑事自訴狀,可明顯辨識自訴
人2人之完整姓名、住所地址等足以辨識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
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
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
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
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
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臉書帳號並非完全公開,只有其
臉書好友約400人能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以其
臉書張貼上開貼文時,另有其他第三人就該貼文點選表情符
號及留言,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
頁),足見被告臉書頁面所刊登之內容至少使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閱覽。而觀諸被告上開貼文載有「我被提告了」、「反
正我什麼資料都是公開的,我這次也是沒差」、「以夫有沒
有做這些事會有監視器跟證人為證,我的好朋友們不需要擔
心我,除惡還是需要我來」等語,並佐以被告與自訴人孫以
夫、孫維邦間因被告涉犯恐嚇、妨害名譽案件而生糾紛等情
,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上開自訴人之私怨訴諸公眾,故將
其等之前述個人資料揭露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
書頁面,以達詆毀自訴人2人名譽,造成自訴人2人為人所指
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損害其等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後,經他人提醒及
立即撤下上開貼文,而無損害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之意圖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知悉不能隨意將他人個
人資料對外揭露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且自被告所張
貼之上開貼文載有「反正我什麼資料都是公開的,我這次也
是沒差」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恣意公開他人個人資料可能損
及他人利益,應有清楚之認知。又自訴人2人之前揭個人資
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
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法律針對他人隱私權訂
有相關規範保障,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明知自訴人孫
以夫、孫維邦並未同意被告公開上開資料,仍執意在網路上
公開包含自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實難謂被告
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間之糾紛,竟
以在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上開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方式
,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未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張貼
上開含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個人資料之文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惟手機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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