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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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925、19129、2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志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駱志旺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駱志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駱志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凌
晨0時40分許,持本案槍枝及前開子彈,與盧德誌一同前往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欲與賴聰凱交易車輛,因駱志旺
害怕其持有本案槍枝及前開子彈一事遭查獲,遂於同日3時2
3分許,拆開本案槍枝之撞針及彈簧,將本案槍枝丟棄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總太拾光社區大廳花檯,經該社區經
理李海莉發現本案槍枝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為駱志旺所棄置,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逮捕駱志
旺,駱志旺並主動交出本案槍枝之彈簧、撞針、前開具殺傷
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134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㈡第9至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37至45、165至169頁、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㈠第129至
138頁、卷㈡第28至47頁),核與證人李海莉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警員李仕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1592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㈠第293至299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
性能檢測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總太拾光社區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行車路線、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RDF-0721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之本案子彈、本案槍枝在卷足資佐證(見偵1592
5卷第53至57、61至67、71至75、109至145、239至241、253
、2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
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㈠第57、61頁)。
㈡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定:⑴本案槍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⑵送鑑子彈7顆: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
刑鑑字第11100418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19號卷第175至180頁),堪認扣案之
本案槍枝、子彈6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⒉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藏於口
袋,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
報繳前開子彈7顆(見偵15925卷第38至39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
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
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
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
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
、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
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1顆係於111年2、3月間,在臺北市區某處,自陳國忠處
無償取得等語(見偵15925卷第39至40頁);嗣則改稱本案
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係同案被告盧德誌所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28至44頁),足見被告就槍砲、彈
藥來源所為之供述,前後已有所不符。又由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德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胡說八道,被告於111年4月3日
來三峽找我時,身上已經有帶一把短槍,我問被告為何要帶
槍在身上,被告說要上臺北賣人頭戶,怕被黑吃黑,所以帶
槍防身,被告都把槍插在腰間等語(見偵15925卷第57至58
頁),可知盧德誌亦否認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係
其交付予被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持有
之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係同案被告盧德誌所交
付,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查獲盧德誌持有本案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相關事實,故本案應無因被告供述槍
砲、彈藥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如不當使用可能造成他
人死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威脅非
輕,竟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本案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
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
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擔任砂石場經
理,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仰賴他人支援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而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無法
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彈殼2顆,經採樣試射後,雖認具殺傷
力,惟其彈藥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
,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亦非屬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第200條所明定,然係居於查獲之物如何處理之立場所
為之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偽造之物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供承如附表編號5、10
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均非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千元紙幣與被告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盧德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面額1,
000元之紙鈔15張(下稱本案偽鈔)後,混合面額1,000元之
玩具鈔370張、面額1,000元之真鈔8張(約以每10萬元綁成1
捆,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上僅有393張千元
鈔),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盧
德誌先於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楊季凌」私訊告訴人賴聰凱,商議由告訴人以40萬元之價
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盧德誌,並相約
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被告、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後
,盧德誌與告訴人先駕駛試乘上開車輛,盧德誌將上開4捆
真假鈔交予被告,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期間盧德誌為
拖延時間而電洽被告,向被告、告訴人表示車子故障在臺中
市南屯區嶺東南路附近,被告、告訴人即前往南屯區嶺東南
路附近,遍尋不到盧德誌,被告遂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嫌,無非係以盧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扣案之偽鈔及玩具鈔、盧德誌與被告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
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買
車事宜係由盧德誌與告訴人接洽,盧德誌於第二次試車前有
交付4捆看起來是40萬元的錢給我,裝在1個牛皮紙袋裡面,
叫我拿給告訴人,因為那些錢都用宣紙捆起來也都有蓋章,
所以我不知道那些錢是假鈔,告訴人驗鈔時我逃跑是因為怕
身上有槍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經查:
㈠盧德誌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偽鈔,混合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
370張、面額1,000元之真鈔8張(約以每10萬元綁成1捆,每
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上僅有393張千元鈔)後
,於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楊
季凌」私訊告訴人,商議由告訴人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盧德誌,並相約於同年4月7
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
進行交易。盧德誌、被告、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後,盧德誌與
告訴人先駕駛試乘上開車輛,嗣盧德誌將上開4捆真假鈔交
予被告,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期間盧德誌為拖延時間
而電洽被告,向被告、告訴人表示車子故障在臺中市南屯區
嶺東南路附近,被告、告訴人即前往南屯區嶺東南路附近,
遍尋不到盧德誌,被告遂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並隨
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德誌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告訴人指認盧德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鈔、玩具鈔照片、被告
與盧德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央印製廠111年4月
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鈔券鑑定報告、GOOG
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DF-0721號)、
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第54至59頁、偵15925卷第47至51、79
至91、95至97、103至107、147至165、217至220、227至230
、267、283至284頁、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㈠第2
72至29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盧德誌於第二次試車前,固有將4捆真假鈔交付被告,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惟觀諸扣案之真假鈔照片(見偵15925卷第1
47至149頁),可見本案偽鈔及玩具鈔外觀上均與真鈔類似
,且由證人賴聰凱證稱:「(問:真假鈔是用何種包裝?)
除了第一張和最後一張是真鈔,其餘都是假鈔,是都放在黑
色的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可知盧德誌交付
被告之4捆真假鈔,其最上層、最下層均放置真鈔掩飾,是
倘若一般人未拆開仔細檢視,顯難直接發現4捆鈔票中有混
雜偽鈔、玩具鈔之情形,則盧德誌交付4捆真假鈔予被告時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中包含偽鈔、玩具鈔,已屬有疑。
又被告交付4捆真假鈔予告訴人後,雖隨即離開現場,然被
告予盧德誌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車輛時,其身上攜有本案槍枝
及子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證人即員警李仕勛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走進超商要驗鈔時,我人在旁邊的
路口,但我沒有看到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
頁),可知告訴人前往超商驗鈔時,李仕勛恰於超商旁路口
執行勤務,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畏懼李世勛發覺其未經許可持
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始逃離現場等語非虛,是本案顯難以被告
逃離現場之事實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4捆鈔票包含
偽鈔、玩具鈔。
㈢另觀諸被告與盧德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5925
卷第153至163頁),可知盧德誌稱欲第二次試車而自行駕車
離去後,被告不斷傳送訊息詢問盧德誌之所在以及如何處理
後續車輛交易事宜,盧德誌均未明確告知被告應如何作為,
被告遂發送訊息予盧德誌稱:「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
」之誤)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嗣
警察逮捕被告後,被告復傳送訊息予盧德誌稱:「你那個錢
都是假的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
底是怎樣」、「大哥我現在烏日派出所都幾點了你看現在是
怎麼搞怎麼會是假鈔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呢」。由被告與盧
德誌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警逮捕後,不斷急切傳送訊
息詢問盧德誌4捆鈔票中為何有混雜偽鈔、玩具鈔之情形,
倘若盧德誌事前已有告知被告4捆鈔票中包含偽鈔、玩具鈔
,被告應不致有此舉動,而會詢問盧德誌其等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遭發覺後應如何處置,是憑前開對話內容,亦難認
定被告為警逮捕前,其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告訴人之4捆鈔票
中有混雜偽鈔、玩具鈔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盧德誌共
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盧德誌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應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千元鈔 15張 不予沒收 6 玩具鈔 370張 不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千元鈔 11張 不予沒收 11 玩具鈔 92張 不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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