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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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未扣案)與陳玉梅聯絡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7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口,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玉梅,並由陳玉梅交付2千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
林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瑋固坦承於111年3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陳玉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將毒品交給陳玉梅,但沒有拿過她的
錢等語。被告雖曾為承認犯罪之陳述,然其始終否認有收取
價金,而否認有營利意圖。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門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玉
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玉梅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
93至95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
1年5月1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3月12日至3月20日
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7至13、23、55至57頁,偵卷第55至5
8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未向陳玉梅收取2千元等語,惟關於本案之毒品交
易過程,業據證人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我向
被告拿2張,就是2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號碼,
被告稱呼我為姑娘。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台灣大哥大這
裡」是因為當時我們的工作是要焊接搭蓋台灣大哥大的招牌
,所以早上7點多就準備好要去那邊上班。我問被告說「你
在那裡喔,你有帶出去嗎」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帶「糖果」
出門。「2張」指的是2千元的「糖果」,「糖果」指的是安
非他命。被告當天確實有在台灣大哥大門口給我1包2千元的
安非他命,錢我也是在台灣大哥大門口給被告的,我把2張1
千元放在菸盒裡遞交而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2頁
)。查證人與被告曾交往約2年,被告亦曾幫證人家修繕房
屋並帶證人一起工作,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可知證人與被告
關係良好、並無仇怨,復經具結作證,應認證人並無甘冒偽
證罪責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業
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亦無在自身案件供出毒品來源,亦據證
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
7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堪認其非
為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而稱向被告購毒之事。經核
證人歷次證詞一致,對於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等節均能清楚
交代,是證人證詞應為信實可採,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與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證人於111年3月17日7時3
0分許,確有在台灣大哥大門口,交付現金2千元向被告買受
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交付2
千元予被告一事,無確定佐證等語,則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是販賣毒品罪之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密,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
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
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被告既為施用毒品之人,對「
販賣」毒品刑責之重,自難諉為不知,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
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
人並向其收取金錢之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本次
販賣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
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
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
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惟被
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
購毒者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觀諸被告販售之價金僅
2千元,屬量少價微之小額交易,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毒
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故認科以被告最
低之刑猶仍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
,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
又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承認犯行,復又改口
否認,難見其已有悔悟;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係以自己所申辦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地點,惟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均插設
於同一手機中,或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更換手機,為避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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