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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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蔡裕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二、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型號M-92】,含彈匣壹個)沒收。
三、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参月
。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小蹦」)與少年黃○榕(民國00年0月生,具體
年籍、姓名均詳卷)、丁○○及丙○○為朋友,丁○○、丙○○分別
與辛○○僅止於認識但不熟識的關係(無證據證明己○○、丁○○
及丙○○知悉黃○榕為未滿18歲之人)。辛○○及己○○竟為使辛○
○無償取得毒品施用,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辛○○)
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民國111年3月
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尋找販賣代號「飲料」(即毒
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煙」(即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之廣告貼文後,佯裝有意與綽號「凱
斯」之吳朝興(吳朝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02、36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94號審理中)所經營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共4公克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將軍廟(下稱將軍廟)前交易。嗣辛○○與該販毒集團成員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完畢後,辛○○隨即與己○○進行聯繫,2人
合意一同前往將軍廟強取由吳朝興派去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
人身上的毒品。己○○另邀約經其告知上情而與其、辛○○具有
強盜犯意聯絡之丁○○、丙○○陪同前往,並由丁○○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丙○○
、辛○○前往將軍廟。己○○、丁○○、丙○○及辛○○於同(2)日
晚間8時50分許抵達將軍廟前,先由己○○下車確認庚○○(庚○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與吳朝興同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中)即為吳朝興所指派前
來交易毒品之人後,返回車上告知其餘3人,而由丁○○在車
上等候,己○○、丙○○、辛○○3人則一同下車,由己○○、丙○○
出手毆打庚○○,並將庚○○推至路旁草叢內,再齊以徒手壓制
庚○○,使庚○○無法動彈,致庚○○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
等傷害,並由辛○○於庚○○試圖反抗時,持上開空氣槍喝令庚
○○蹲下及不要動,致庚○○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傷害部
分,業經庚○○於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由辛○○搜刮庚○○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庚○○
管領支配之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及皮夾1個、手
機1支,得手後,隨即由丁○○駕車搭載己○○、丙○○及辛○○離
去;強盜所得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包部分盡數由
辛○○分得,至於上開皮夾及手機則均丟棄在大坑山區(該皮
夾及手機部分,因認不在己○○、丁○○、丙○○與辛○○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於111年3月
3日上午7時23分許,辛○○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交岔
路口,因另案施用上開強盜所得之愷他命後精神恍惚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61公克,驗餘淨重0
.0188公克);另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丁○○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94、179至181、523至534頁),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
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
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
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
力,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情節,與其於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明顯不同,其中告訴人就當日是否係受吳朝興等人
指示攜帶裝有毒品之紙袋前往與辛○○等人進行交易(即擔任
俗稱「販毒小蜜蜂」)、遭強取物品的內容是否包含毒品等
節,其於上開警詢時均表明其係受吳朝興指派前往將軍廟前
與毒品藥腳進行交易,詎因其遭毆打、壓制及以槍喝令不許
動,又有人自其當日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搜刮裝毒品等物等語
(偵字第36910號卷第47至53、偵字第3534號卷第79至82頁
),然卻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以「你自己本身的販毒
案件是認罪的?」「你在販毒案件不是有跟另1位(按:係指
吳朝興)一起被起訴?」「吳朝興講的跟你後來講的(按:
係指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受吳朝興指示面交毒品等事)才一致
?」「吳朝興跟葉雯翎在販毒案件都是承認你跟吳朝興有共
同販毒?」時不是沉默不語(本院卷第258、260至261頁)
,就是經追問後證稱:當日是我和學長林諺宏約在將軍廟,
當時是要去一中街逛街,結果當我在等待林諺宏的時候就被
搶劫,我被搶了錢包跟手機,沒有毒品,我去警察局講說我
只是被搶劫,莫名其妙講到毒品,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我
講我的沒人要相信,我身上也沒有毒品,我去報完警後過沒
幾天,警察找我去做筆錄的時候就說未成年的有毒品,大家
都說我賣毒,我已經跟警察澄清過,我一大早被抓到警察局
,講3、4個小時也沒有要理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
63頁),亦對於檢察官再次追問損失財物究係為何時,證稱
:「(問:你到底損失了何財物?)損失500元、駕照、身
分證、行照。」「(問:看起來對搶的人完全沒價值?如果
你只有500元,騎著1臺機車,一群人開著車,來搶你500元
,你覺得值得嗎?)(沉默)。」「(問: 你是身懷鉅款
,讓人家懷疑?)(沉默)。」「(問: 你到底有什麼值
錢的財物讓人家覺得應該去搶你?)(沉默)。」「(問:
你無法回答?)(沉默)。」「(問: 你是手上戴勞力士
還是鑽戒?)我怎麼知道搶的人的心態。」「 (問: 路上
這麼多人,為何要搶你?)(沉默)。」等語(本院卷第27
5至276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再次確認其是否、如何與吳朝
興進行本案販毒之分工時證稱:「(問: 吳朝興說當天他
負責接微信電話,會跟你講地點,請你去送毒品,有無此事
?)沒有。」「(問:所以吳朝興腦袋不清楚,沒有這回事
,卻要自己認販毒?)我去警察局時,警察就叫我咬他。」
「(問: 你們只要有人咬就願意認?)(沉默)」「(問
:吳朝興說當天是他請你去送販毒的毒品?)(沉默)」「
(問:你現在是證人,若你覺得所述會涉及自己的犯罪,請
你不要作偽證,不要說謊,而是跟審判長講你有何理由不能
作證。)我就沒有賣毒,你問我這麼多,我不知道如何回答
。」「(問:之前你在偵查時跟檢察官講,而且經過具結,
你講說「我自己1人先到將軍廟,約21點時買家三男子開一
台車出現,副駕駛的人先下車,並問我是否為賣飲料的人,
講完後回車上跟車上的人講話,後座的其中一人跑來跟我扭
打,開車的人拿槍指我,而副駕駛的人就搜我機車車廂,毒
品裝在紙袋放在車廂內,之後他們就把毒品拿走上車離開」
,這段話是不實在的?)不實在。」「(問:所以你在偵查
時作偽證?)對。」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復於本
院確認其真意時證稱:111年10月份時我被帶到警察局,警
察拿在庭被告3人的筆錄說全部的人都說我賣毒,要我承認
,我不知道具體是何人的筆錄,我一開始在警詢時都沒承認
,是到後面去年10月份,被抓去警察要我承認我才認;我在
偵查中針對紙袋內有毒品這件事是做偽證,是警察說本案被
起訴的被告3人有說我用紙袋裝毒品,跟他們交易等語(本
院卷第289至291、291至293頁),改稱其否認當日有實行販
賣毒品行為,即其並非受吳朝興等人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的「
販毒小蜜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於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並未據實陳述,而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與其於11
1年8月23日及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堪
認告訴人應係主張其於此等警詢時亦係虛偽陳述。告訴人雖
於本院翻異其詞,並稱是員警持不詳之人的筆錄,告知其他
人已指認其為販賣毒品之人云云,惟詳閱員警職務報告、員
警報告書、被告3人、辛○○及告訴人警詢、偵訊歷次筆錄,
可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報案時僅稱其皮夾及手機遭強取
,而後檢警亦以此為偵辦方向,直至證人辛○○於111年4月20
日偵訊時提及當日為何要毆打告訴人時,辛○○始證稱:那天
情況是要拿煙,類似咖啡包;是朋友提供我聯絡方式,我就
跟他說要拿煙,之後就約在那裡;當天告訴人身上有我講的
煙,就被我們拿走,拿到的是煙,就是K,是拿到2包4克等
語(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20、322頁)。檢察官隨即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核發請員警查明有無辛○○所指情事
之指揮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43頁),並調閱辛○○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等相關卷證資料,又由員警於11
1年8月3日對辛○○製作警詢筆錄,辛○○於該次警詢時固明白
表露案發當日係其聯繫藥頭,且前往將軍廟的原因係為與毒
品小蜜蜂見面並交易毒品,實際上是要搶毒品等語(少連偵
字第109號卷第421頁),但並未敘及其所稱「藥頭」為何人
。而己○○、丁○○及丙○○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本案強盜犯行,
亦從未提到「藥頭」之姓名。其後,檢察官遂於111年8月4
日將告訴人涉販賣毒品予辛○○等人之案件簽分偵辦,此有該
簽稿存卷可考(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37頁),並於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自行簽發拘票後,於111年8月23日囑警拘
提告訴人到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警詢、偵訊時均坦言
其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斯」男子即吳朝興(偵訊時誤稱
為「吳復興」)所屬販毒集團成員,當晚係受「凱斯」等人
之指示將毒品攜往將軍廟交易,毒品價金為12,000元,且其
有向「凱斯」借用其當日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該機車為「凱斯」之女友,其暱稱為「徐嬡芳」等語
(偵字第36910號卷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39
至441頁),且於警詢時指認「凱斯」即吳朝興、「徐嬡芳
」即葉雯翎(偵字第36910號卷第55至62頁),並提供葉雯
翎的手機門號、葉雯翎等人之租屋處供員警調查(偵字第36
910號卷第50至52頁),檢警方循線查獲吳朝興等人,吳朝
興並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係由其擔任總機聯繫告訴人前往將
軍廟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49、353至360頁)。從上述
偵辦經過及各項卷存事證可知,於告訴人供稱並指認吳朝興
等人「前」,員警並未知悉並掌握、特定「凱斯」「徐嬡芳
」等人,當無從持何人筆錄要求告訴人供出當日交易毒品來
源、前往交易毒品地點、價金及騎乘車輛來源及細節,是告
訴人辯稱其係受員警所不當暗示、誘導,應不可採。又告訴
人本案與辛○○等人面交毒品的行為,因涉犯與吳朝興等人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5402、36910、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此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執上情以觀,告訴人恐係因自己販
賣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始翻異前詞,其改稱之說詞明顯具
有瑕疵。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及同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
陳述與111年8月23日、112年3月17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
相同,既告訴人於偵訊時已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復無明
顯不可信的情形,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翔實連貫,其所稱
有遭員警誘導之主張無足可取,是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遭取走者不含毒品等事項之證詞,其於警詢時所述應較為
可信、具有真實性。
⑵另告訴人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之人為何
人、先動手的人為何人及皮夾為何人及何時拿走、認為自身
遭「搶(劫)」等具體過程、情節與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述「無法確認(按: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是誰拿
(按:係指皮夾)的」「(問:你覺得你被打是因為你之前
跟人家有糾紛,還是純粹被搶?)我就被恐嚇一下就被搶了
。」「(問:被恐嚇一下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想不起來當
時的情況。」「(問:這個應該是記憶深刻的事情,因為一
輩子被搶的機率很低?你完全不記得?)我只記得我被打完
,拿槍的人叫我不要動之後,很快鑰匙跟包包都被拿去,鑰
匙被亂丟。」「(問:跟你扭打的是從何處下來的人?)我
現在想不起來」 「(問:你說當時有人在你的機車車廂搜
刮你的財物,會是丙○○嗎?)不太確定。」「(問:跟你扭
打的是否為2個人?)我現在想不起來,不知道是1個人還是
2個人打,反正打到後面跟1個人滾進草叢裡。」「(問:是
同一個人拿著槍又拿你置物箱的東西?還是不同人?)拿著
槍那個人邊拿槍指著我邊翻我的車廂。」「(問:所以是同
一個人?是否確定?)不太確定。」「(問:所以無法回想
?)我想不太起來。」「(問:你說不太確定,那之前講的
是否確定?)一開始作筆錄時確定。」「(問:當時比較確
定?)對。」等語(本院卷第269、281至283、293至294頁
),而與歷次警詢時(包含111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及上述
同年8月23日、同年12月11日)指認並證稱之各項細節有所
不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的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並無來自被告3人同庭的心理壓力,而可完整
陳述。又該警詢筆錄內容,告訴人表達之語意尚屬切題明確
,且警方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告
訴人閱覽無訛再自行書立簽名等情,有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堪信該警詢筆錄係告訴人依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遭
警察不當之利誘、脅迫。
⑶基前各節,依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係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再者,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陳述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
同一目的,是告訴人先前歷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丁○○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部分,因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
丁○○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基於裁判書簡化原則,不贅予說
明。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絛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⒈己○○部分:
⑴己○○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坦承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辛○○有拿取告
訴人皮夾1個及手機1支部分陳述明確。
⑵己○○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以:己○○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丁○○部分:
⑴訊據丁○○固坦承其於接獲己○○之聯繫後,隨即攜帶扣案之空
氣槍1枝,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再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丙○○、辛○○一同
前往將軍廟,且於抵達將軍廟後,由己○○及丙○○等人下車毆
打告訴人,丁○○則留在車內駕駛座等候,辛○○有持前開空氣
槍喝令庚○○蹲下,復於其等離開將軍廟後,經由車上某人將
告訴人之皮夾丟棄在大坑山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的犯意聯絡
,己○○是跟我說要去支援打架,因為辛○○跟別人有金錢糾紛
,所以我們才去將軍廟前,我不知道辛○○、己○○當天是要去
「拚藥」,己○○沒有跟我講;我沒有看到有毒品,手機的部
分我不知情云云。
⑵丁○○之辯護人為丁○○之利益辯護以:
①丁○○於本案於主觀上僅係欲前往現場支援打架:
A.本案係辛○○主動邀約己○○拚藥,所以己○○才會前往支援,但
此丁○○所不知,丁○○僅知當日是要去打支援打架。
B.邀約購毒等事宜均係由辛○○及己○○彼此相互聯繫,自購毒及
商議的內容可知,辛○○及己○○即使要「拚藥」,所拚物品亦
為毒品,而不及其他財物。而毒品數量非多,價格不高,實
難想像有必要邀集如此多人共同實行強盜行為,遑論丁○○嗣
後未分得任何財物。即便己○○認罪,其所述亦未完全否定當
日目的之一係要支援打架。
C.證人戊○○雖有提到前往將軍廟前,其有與己○○等人碰面,當
時有討論要「拚小蜜蜂」「搶毒品」等事項,但此與卷內事
證未合,戊○○歷次證述亦不一致,難以採信。復無證據顯示
辛○○、己○○、丁○○及丙○○有共謀要行搶,是故被告丁○○辯稱
其確實不知到了現場之後會發生強取財物之事,他只知道要
打架,如此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②即便丁○○所為構成犯罪,其當日所為僅止於駕車搭載辛○○等
人,且亦未下車,並無實際從事強盜之施強暴、脅迫或是取
得財物之行為,換言之,丁○○並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丁○○亦僅是去相挺己○○等人,至多論以幫助犯。
⒊丙○○部分:
⑴訊據丙○○固坦承其有接獲己○○來電邀約前往將軍廟,並乘坐
丁○○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到達現場,到場後其與己○○一
同下車毆打、壓制告訴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己○○來電表示要支援
辛○○打架,己○○有沒有說要去拚藥或小蜜蜂,我沒有記得很
清楚,我打完人就走了,我不知道有在告訴人的置物箱內取
得毒品、皮夾及手機,我們是在車上發現辛○○手上有拿告訴
人的皮包,皮包沒有很大,裡面有錢,我忘記裡面有沒有毒
品,皮包是整個被丟在大坑山區,是誰丟的我也不知道;辛
○○好像有拿空氣槍,但他有沒有拿來指告訴人,我忘記了;
我沒有分到毒品云云。
⑵丙○○之辯護人為丙○○之利益辯護以:
①無相關之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等物為丙○○所拿取,應係由辛○○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辛○○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取自告訴人。
②雖己○○稱有跟丙○○說要去「拚藥」,但丙○○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也沒有販賣過任何毒品,就「拚藥」此一暗語,丙○○
並無法知道為何意。
③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起訴書所載
毒品僅有10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此二種毒品之市價不高
,丙○○無甘冒重刑只為了搶奪10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之必
要。
④縱使丙○○所為成立犯罪,然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觀之,告訴
人僅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若丙○○等人確實是為了強
盜上開物品,丙○○等人大可以人數上的優勢壓制告訴人,告
訴人應不會僅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的輕微擦傷。另告訴人
於至警局報案時稱其是遭人恐嚇取財而非強盜,顯見於當時
告訴人仍然是有自由意識而非不能抗拒之狀態。又告訴人證
稱其是與人扭打進了草叢,既然告訴人是稱扭打,即表示告
訴人是有反抗能力的,更加可以證明本案之客觀情狀尚未達
強盜罪所要求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即便被告成罪,也應僅成
立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罪。
㈢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己○○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其自白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人證方面: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
10號卷第47至53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37至139、141至
143、439至442頁;偵字第3534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
56至295頁);
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辛○○有以電話
與己○○聯繫商談由辛○○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辛○○與己○○
約定「拚藥」即不付錢強取毒品、係辛○○負責聯繫毒品賣家
、前往將軍廟係為強取告訴人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空氣槍係丁○○所有及由丁○○放置在
車上、到達將軍廟後由己○○先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賣藥之
人、己○○等人毆打告訴人、辛○○有拿槍試圖射告訴人、有人
前往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取「錢包(含現金500元)」「毒
品」等物及辛○○有分得毒品、有到大坑棄置包包、翌日遭扣
押之愷他命1包即來源即係本案自告訴人處所搶得等事實;
少連偵卷第319至322、445至451頁;本院卷第407至411、41
9至466頁【至於辛○○所述前後不一致及或所述細節與客觀事
證不符之處,詳後述】);
③丁○○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關於上開坦
承部分之陳述;
④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戊○○當日係接
獲丁○○的聯繫而與友人賴廷漢一同出門、戊○○有與賴廷漢跟
著丁○○所駕車輛前往將軍廟、戊○○有於前往將軍廟前與己○○
、丁○○、丙○○及辛○○在東光市場附近碰面並聽聞「拚小蜜蜂
」事宜、約在東光市場附近是因為丁○○家在該處附近、關於
是誰帶頭說要拚小蜜蜂,戊○○稱被告3人實際均係辛○○所約
、到達將軍廟後有看到有人在打人,但看不清楚有幾個人、
有看到辛○○持槍;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59至261、337至34
4頁;本院卷第256至258、295至330頁);
⑤證人賴廷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戊○○當日係接獲丁○○的聯繫而
與友人賴廷漢一同出門、賴廷漢有與戊○○一同到東光市場附
近,由戊○○下車與丁○○等人碰面,戊○○與丁○○談話完畢後,
戊○○隨即要求賴廷漢一同跟車,但賴廷漢終因丁○○等人駕車
速度過快而未跟上,其後賴廷漢有跟隨丁○○所駕車輛到大坑
,且有看見丁○○所駕車輛有人自車窗丟出東西;偵字第355
至358頁);
⑥證人吳朝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吳朝興有住在告訴人上
述指認的租屋處、告訴人係負責協助擔任拿毒品給客人之販
毒小蜜蜂,於本案乃吳朝興指派告訴人前往將軍廟;本院卷
第349至351、353至360頁);
⑦證人葉雯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葉雯翎與吳朝興有住在
告訴人上述指認的租屋處、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騎乘機車為
葉雯翎所有,其前男友吳朝興平常也會使用、告訴人是有在
幫吳朝興送毒品的小弟、葉雯翎曾聽聞辛○○於案發後遭毆打
,係因為強盜本案毒品、吳朝興於本案係負責接電話,安排
小弟與藥腳交易毒品、案發當日有看到告訴人去葉雯翎與吳
朝興的租屋處找吳朝興;偵字第35402號卷第121至129頁;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⑵書證及物證方面:
告訴人指認「凱斯」女友使用門號之聯絡人頁面照片、吳朝
興住處之Googlemap空拍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36910號卷第51至52、55至58、59至62頁)、承租人葉雯
翎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偵字第36910號卷第379至3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照片(他字卷第13頁)、
員警111年3月3日偵查報告(含戊○○租用、歸還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R
BV-6762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軌跡圖、車行紀錄、停放位置照片及行經路線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戊○○行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3
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W-7713號租賃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GoogleMap查詢結果(其中可見2車111
年3月2日晚間7、8時前後有出沒在丁○○住所地即東光市場附
近;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23至227、229至234頁;本院卷
第507至517頁)、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照片
(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1年3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1504號函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24642號指
紋鑑定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85至293頁)、丁○○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少連
偵字第109號卷第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所有空氣槍1支【型號M-92,
含彈匣】;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1年
度少槍保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少調字卷第263頁)、本
院112年度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少偵卷第29頁)、
扣案型號M-92空氣槍、置放處所之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
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5
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704號函檢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檢測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69至283頁)、內政部
警政署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27188號鑑定書、扣案槍
枝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35至340頁;少調字卷第269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少調字卷第171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1】在臺中市
北區學士路、五義街路口人行道,扣得K盤1個【含殘渣】,
【2】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太原路二段,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1】第383至388
、【2】390至394頁)、辛○○為警查扣K盤、愷他命之照片、
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98至399、401至
4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44號
鑑驗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71頁),且有上開空氣槍1
把扣案在卷。
⑶依上開證據可認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惟
此經本院於本判決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前,就其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遭取走者不含毒品等事項之證詞,較其於警詢時所述
而前,前者憑信性、真實性恐有所欠缺。另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之人為何人
、先動手的人為何人及皮夾為何人及何時拿走、認為自身遭
「搶(劫)」等具體過程、情節與細節之證述,就其忘記或
不確定部分,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而告訴人所述可信說詞,已就本院上開所認定的事實完整證
述明確。
⒉丁○○、丙○○固以前情詞置辯,且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之利益辯
護如前,惟查:
⑴按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
別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
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首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
犯」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
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
共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
給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
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為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
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
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
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
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又共同正犯
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
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
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
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
⑵第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
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
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
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
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
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
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
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
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⑶經查:
①本案案發過程係己○○、丙○○下車後先毆擊告訴人,又將告訴
人推入草叢,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在地面、卡在草叢,其等
力道已足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輕傷,並由辛○○先持丁○○所有
、外觀上類似手槍,且可發射不具殺傷力但仍有一定痛楚、
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黑色硬殼材質空氣手槍1支,並指向告訴
人,於庚○○反抗欲起身之際,喝令其蹲下、不准動等情,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即便告訴人於
遭毆當下有與己○○、丙○○等人扭打或對其等格擋,當一般人
先是於夜間被人突襲毆打並推入草叢,再遭2人壓制,又於
試圖起身時,遭人持外觀上看起來係槍枝脅迫,通常即已先
因遭毆擊、壓制的行為處於震驚、害怕之狀態,又因懍於槍
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威力,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無法
即時自外觀判斷究竟是否為能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或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僅係外觀上類似槍枝之金屬材質玩具手
槍,更何況該辛○○所持外觀上類似槍枝之黑色空氣槍1支係
硬殼材質,與制式手槍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鐵製材質
類同,案發當時亦是夜間、整體時間短促,更令人無法判斷
該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的槍枝,故告訴人為自己之性命安全
,自難期其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認辛
○○、己○○及丙○○當時所為上述強暴、脅迫行為,已達壓制告
訴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此時辛○○
趁告訴人無暇顧及自身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毒品等物品之
際,將置物箱內毒品等物品洗劫一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②丙○○前因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員警攔查,並
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後,由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報告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茲因丙○○辯稱其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語,且所交付之上開咖啡包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復無證據證明丙○○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故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6日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丁○○因
於000年0月間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5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丁○○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66、16767、1
676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1至2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為參。丙○○、丁○○既
然於本案案發前均有毒品相關前案,其等間對於毒品聯繫管
道、常用暗語「小蜜蜂」「藥」「拚藥」「拚小蜜蜂」等語
詞,係指前往交易毒品之人、毒品及搶小蜜蜂身上之毒品相
關一情,應當有所知悉。此觀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邀
約一同前往時,是跟丁○○、丙○○說要去拚藥,我沒有解釋拚
藥是什麼意思,他們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算是我們之間大
家都知道的暗語,我們平常聊天以也會以藥代稱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539頁)至明。丁○○、丙○○聽聞並理解己○○等人提
及當日要去將軍廟「拚小蜜蜂」「拚藥」後,仍未脫離己○○
、辛○○等人,一同駕車、搭車前往將軍廟,丁○○甚至攜帶空
氣槍,並任由辛○○取用該空氣槍1支,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
明,雖無證據證明丙○○、丁○○有事先參與謀議本次強盜行為
的整體計畫,但其等均係為達成最終強取毒品的目的,仍駕
車或搭車到場、丁○○以任由他人取用空氣槍,丙○○下車對告
訴人施暴、壓制告訴人等作為,來參與、利用己○○、辛○○等
人施強暴、持槍威嚇並搜刮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己○○、丁○○、丙○○及辛○○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
③雖丁○○及丙○○均辯稱其等與己○○、辛○○間欠缺實行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云云。但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時均證稱其有與丁○○、己○○、丙○○及辛○○在東光市
場附近見面,且戊○○係與己○○或丁○○通電話後始抵達東光市
場附近,約在東光市場是因為丁○○家在附近,此與賴廷漢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此亦可與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己○○、丁○○及丙○○有於前往將軍廟前與戊○○會合(本院卷第
442至443頁)等語交相勾稽,又此等證詞與前開丁○○、戊○○
的車行紀錄大致符合,均如前述,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
東光市場僅距其住所地開車約1分鐘的距離,東光市場離丁○
○住處尚近。堪認戊○○所述其等有在東光市場附近碰面,尚
非虛妄。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辛○○抵達東光市場後,辛
○○、丁○○、丙○○及己○○等人有在談論稍後要前往潭子搶毒品
、「小蜜蜂」「拚小蜜蜂」,而戊○○與丁○○、己○○及丙○○為
同國中之同學、學長學弟關係,且自國中時起即已相互認識
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303至304、306至308、315至319、322至323頁),其既係
經丁○○等人通知到達東光市場附近,其等間應具有相當交情
,戊○○應無設詞構陷丁○○等人之動機。至戊○○雖於111年3月
3日、同年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接獲己
○○電話,由己○○邀約其支援打架,復於將軍廟前有看到己○○
等人毆打他人,其不知情告訴人有遭推入路旁草叢、喝令蹲
下、遭槍指並經竊取財物相關事宜等語(少連偵字第109號
卷第113至118、259至261頁),惟其於111年7月18日及本院
審理時改稱實則其在東光市場附近時,於與己○○等人談話過
程中,獲悉己○○等人稍後有意去「拚小蜜蜂」(卷頁及證述
內容詳如前述㈢之⒈⑴④),顯示其於偵審過程說詞前後不一。
對此,戊○○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怎麼計畫本次犯案過程我都
不清楚,但丁○○他們跟我說如果警察來找我,就說我什麼都
不知道,不要說他們去搶毒品,叫我說他們當天是找我去找
人吵架等語(本院卷第344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說詞前後
差異甚大的原因,證稱:我第1次警詢(按:即111年3月3日
警詢)講的不實在,我忘記是誰講,但是一定是有人這樣跟
我講,我第1次才會這樣做筆錄;那天是我跟他們講我被警
察追,因為我那台車被警察跟,我說我又沒做什麼事為什麼
會被警察跟,我就問他們做了什麼事情,他們就叫我筆錄這
麼做;後來警察來也說誰跟誰都說實話了,所以我覺得也沒
有必要再幫他們編這個,警察說「你們那天去幹嘛,大概都
知道了」,所以我覺得沒有必要再隱瞞,111年7月18日警詢
我就都據實回答等語(本卷第310、321、325頁)。而己○○
原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前,均供稱案發當日係為支援
毆打告訴人方前往將軍廟,於該次審理時始坦承,此情與上
開戊○○證述的內容及變更說詞的歷程相類,堪信戊○○於111
年3月3日、同年月4日警詢、偵訊時首未吐實,當係為協助
己○○、丁○○及丙○○等人迴避刑責、掩蓋及混淆實情,其於11
1年7月1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既與證人賴廷漢、車行紀
錄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邀約丁○○及丙○○前往將軍廟
時,即已告知其等要「拚藥」等語(本院卷第539頁)等客
觀事證合致,應認此2次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此益足證丙○
○、丁○○對於當天要前往將軍廟的實際目的係欲「強取販毒
小蜜蜂所持毒品」確已知悉。
④另丁○○、丙○○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以其等無可能為低價值
的毒品或財物甘犯強盜重罪云云。然刑法有關財產法罪,均
無設定財產價值的限制,而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的動機不一
而足,尚無從藉由所強取財產價值不高,回推認丁○○、丙○○
所為不構成犯罪。
⒊關於辛○○於偵審過程中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及辛○○所述與其
他客觀事證不符部分:
⑴證人辛○○雖於偵審過程中均一致證稱係己○○有毒品需求,故
詢問辛○○有無毒品,經辛○○表明其無毒品後,己○○遂提議要
「拚藥」,要求其向藥頭磋商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且在將軍
廟前係己○○取得告訴人當日所攜毒品,又係由己○○分配所取
毒品,由己○○與辛○○對半分毒品,至於告訴人的手機及皮夾
,則為丙○○所拿等語(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20至321、445
至451頁;本院卷第421至422、424至425、427、430至431、
434、437至438、440、452至454、459、461至462頁;少調
字卷第244頁),然此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所否認
,陳稱係辛○○邀集其前往「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36頁
)。而丁○○、丙○○則於偵審過程中均表示對上情不知悉。如
此,則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己○○或丁○○誰一
直在問辛○○「聯絡好了沒」「約幾點」「約在哪裡」,人(
按:應係指販毒者或販毒小蜜蜂)是辛○○在聯絡的,是己○○
、丁○○其中一人叫辛○○聯絡的,丙○○在旁邊隨便走來走去,
也在旁邊聽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辛○○亦自承毒品
為其所聯繫洽購,業如前述,是本案是否確實係如辛○○所述
,乃己○○主導整個犯罪過程,非無疑義。
⑵另關於本案強盜所得物品由何人拿取及分配事宜,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下車之後我就跟丙○○將告訴人推到草叢
,並沒有在機車的那個位置,在機車旁邊的是辛○○,東西是
辛○○從告訴人的車廂裡拿出來的,當時我是不吸食毒品的,
我與丁○○、丙○○並無向辛○○拿毒品,毒品是由辛○○個人全拿
等語(本院卷第536頁),就搜刮機車置物箱、從置物箱內
拿出物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是拿
槍那個人邊拿槍指著我,邊翻我的車廂等語(本院卷第431
頁)相符,而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本案持空氣槍之人
(本院卷第428、431至432、441頁),是依現存事證,應認
係辛○○拿取告訴人置放在機車車廂內的毒品及皮夾、手機等
物品。
⑶就丁○○及丙○○均無分得毒品部分,則與丙○○於本院之陳述相
合(本院卷第540頁)。就皮夾、手機等部分,己○○、丁○○
及丙○○於本院時亦均稱在車上時,係由辛○○持有告訴人放在
車廂內的皮夾或包包等語(己○○另有指出告訴人之手機也為
辛○○所拿;本院卷第92至93、128、540頁)。再者,辛○○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前即因車禍事故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本案係其未得醫師同意即自醫院偷溜出
來後發生,當時經醫師診斷好像說破裂什麼的,不能喝酒、
喝氣泡飲,不能作較劇烈的運動等語(本院卷第420、424、
452頁),此有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通知單、
出院帶回處方箋可供參考(辛○○係於案發當日入院,翌日出
院;經醫師診斷為「肝之裂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
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99至201頁),是辛○○於將軍廟前時
,因身體因素未實際參與壓制、毆打告訴人,而站立於一旁
持槍恫嚇之情形,亦非不得想見。而己○○於本院時供稱其與
丙○○當時忙於毆打、壓制告訴人,無暇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
箱,應係由立於周遭持槍之辛○○搜刮告訴人至放在置物箱內
財物等語(本院卷第92、563頁),也與常情吻合。再者,
辛○○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其於111年3月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近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案發當時所搶得,已如
前述,辛○○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上開000年0月0日出院,復
於同日為警查獲,案發、出院及查獲時間緊密,而辛○○就其
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毒品一事於偵查及本院陳述一致,應認辛
○○遭扣押之愷他命1包與告訴人遭強盜之毒品之一部具有同
一性。
⑷除上述事項以外,並無任何證據得補強辛○○指認己○○為本案
發起人、與其對半分毒品之人為己○○之證述。由於上開供述
均指向搜刮、獨佔毒品及財物者係辛○○,且於案發後僅在辛
○○處扣得本案所得部分毒品(即愷他命),應認辛○○之上開
指摘己○○係促成、主導本案之人,且己○○有分得強盜所得毒
品等部分證述並不可採,本案實際發起、推動整段犯罪流程
,及拿走毒品、皮夾(含現金500元)及手機之全部者,均
屬辛○○。
⑸辛○○就到場之後有無人前往打告訴人、為何毆打告訴人、其
有無持槍指告訴人或單純在現場觀看、搜刮皮夾或包包及手
機之人是否為丙○○、是否當時是打算強取物品不付錢等部分
,歷次證述情節均有歧異之處。就其於少年庭及本院審理時
關於有無在前往將軍廟過程中談論拚藥等事宜,前後亦不一
致(本院卷第439、445頁;少調字卷第242頁)。而辛○○因
與本案己○○、丁○○及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少偵字第17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1至375頁
),是辛○○或係因本次行為受追訴、處罰,為降低法院對其
不法及責任程度的評價,始反覆其詞,致案情晦暗不明。此
外,辛○○就本案強盜案件,包括警詢、偵訊、少年庭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程序,前前後後至少製作14次筆錄(詳本院卷第
524頁之證據清單),遍觀辛○○的歷次筆錄,可知辛○○有隨
程序的進行、同庭之人曾言及何事項,逐步完足其於本院審
理時整套證述結果的傾向,對於對其不利或不熟悉部分,即
答以「忘記了」「好像」等話語,益證其似於歷次程序蒐集
對己有利事項,將案發過程改為對自己有利的走向,強化自
己於本案係居於較邊陲之角色。據此,此等有瑕疵的內容,
當不可採為認定己○○等人犯罪事實的主要依據。惟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
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除去辛○○此等利己部分之陳述,辛○○於
大方向仍係就就辛○○有以電話與己○○聯繫商談由辛○○向其毒
品來源購買毒品、辛○○與己○○約定「拚藥」即不付錢強取毒
品、負責聯繫毒品賣家、前往將軍廟係為強盜告訴人所攜帶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空氣槍係丁○
○所有及由丁○○放置在車上、到達將軍廟前,丁○○與辛○○、
己○○及丙○○有在東光市場附近與戊○○碰面、到達將軍廟後由
己○○先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賣藥之人、己○○等人毆打告訴
人、辛○○有拿槍試圖射告訴人、有人前往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拿取「錢包(含現金500元)」「毒品」及辛○○有分得毒品
、有到大坑棄置包包、翌日遭扣押之愷他命1包即來源即係
本案自告訴人處所搶得等事實為大略一致之陳述,是此等部
分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丁○○、丙○○之辯稱及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之辯護均
殊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己○○、丁○○及丙○○之犯行堪可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說明:
㈠核己○○、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己○○、丁○○、丙○○及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無證據證明己○○、丁○○及丙○○對於辛○○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人有所認識或預見,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己○○、丁○○及丙○○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辛○○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己○○、丁○○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於案發時知悉辛○○為未滿18
歲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辛○○時他高一,我
當時是明○高中夜間部(具體名稱詳卷),辛○○則是新○高中
夜間部,無法依年級準確判別讀夜間部之人的年齡等語(本
院卷第465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辛○○幾
歲,我以為他跟我年紀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465頁);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辛○○連我的名字都叫不出來,而且我
跟辛○○見面沒幾次,所以我不知道辛○○幾歲等語(本院卷第
465頁)。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
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
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證人辛○○先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跟己○○比較
熟;雖認識丁○○及丙○○,但不熟,我認識己○○約2、3年,我
不知道己○○、丁○○及丙○○是否知道我的生日;我不清楚己○○
、丁○○及丙○○於案發當日是否知悉我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
第419至420頁)。復於同日改稱:己○○當時知道我未滿18歲
,剛剛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還在想;我之前有跟己○○拿過東
西來賣,那時候己○○就知道了,我們合作的時候不需要先問
年齡,但那時候還不錯,我都會去他家等語(本院卷第423
頁)。另又於同日證稱:我大概是高一的時候認識己○○,我
不知道己○○跟我差幾歲,認識己○○時,我正在唸新○高中(
具體名稱詳卷),我之前住在朋友家,己○○也認識這個朋友
,己○○也會在那邊,我會穿制服過去,我不記得己○○有沒有
問過我幾年級,制服每個年級都有一個顏色,但己○○應該不
知道,我認識己○○時己○○應該沒有在念書;我跟丁○○、丙○○
比較不熟,是因為己○○認識的,我不記得是否是高一時就認
識,反正就是認識;我不記得我有無和丁○○、丙○○提及彼此
年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6頁)。於同日又改稱
:我是108年時認識己○○的,讀高一的時候,當時我剛從少
觀所出來,我是108年因己○○認識丁○○及丙○○,我記得是在
高一才認識賴建洲等人,因為我是在高一才開始吃藥的等語
(本院卷第463頁)。由上述辛○○證述的歷程,可知其就己○
○是否知悉其年紀、其與己○○、丁○○及丙○○相識的時點,所
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的過程中屢次忘記而
叫不出丙○○姓名(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47頁;本院卷第40
7至411、419至466頁),此與相識、有來往之人至少知悉對
方名字之經驗法則相悖。辛○○上開所述具有諸多瑕疵,已難
輕信。
②另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18歲以前有騎過自己的機車
,且曾有於其高一以後騎機車去找己○○、丁○○或丙○○等語(
本院卷第464頁),此與己○○於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認識辛○○時我只有17歲,我當時認為他跟我年紀
相符,迄今也只認識4年,我不知道辛○○的實際年齡,因我4
年前認識辛○○時他也有自己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大致相符。辛○○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即111年3月2日時已
年滿17歲,接近18歲,且己○○、丁○○及丙○○於案發當時甫滿
20歲不久,與辛○○歲數差異不大,且辛○○於案發前已超齡騎
乘機車上路,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確認己○○等人知悉辛
○○於案發時未滿18歲,應為己○○、丁○○及丙○○為有利之認定
,而認其等對於辛○○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一事欠缺認識或及預
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己○○、丁○○及丙○○所為,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告訴人已與己○○、丁○○及丙○○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己○○
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和解條件賠付告訴人5,000元;丁○○、丙○
○已於本院宣判前分別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000元,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己○○、丁○○及丙○○於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
己○○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本院卷第561頁)、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581至582頁)在卷可佐,且強盜所得之毒
品價值難謂高昂。然己○○、丁○○及丙○○等人對告訴人所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特意挑選販毒小蜜蜂即告
訴人作為犯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己○○、丙○○與辛○○下
車後,分工出手傷害、壓制告訴人,及持由丁○○攜帶到場、
與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相類、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喝令告訴人
配合不動作,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倘遽予
憫恕己○○、丁○○及丙○○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丁○○及丙○○均值青壯
,竟與辛○○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更造成
告訴人受傷,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告訴
人為受指示共同販賣毒品而有別,所為應予非難;己○○終至
本院最末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而丁○○、丙○○則始終否認
犯行,但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更已依約
定條件賠付,堪認己○○之犯後態度良好,丁○○及丙○○之犯後
態度尚可;己○○雖係受辛○○邀約始違犯本案行為,但丁○○、
丙○○均為其所邀約,其亦有與丙○○徒手實施毆打、壓制告訴
人等舉措,至於丁○○則係負責駕車並提供空氣槍予辛○○實施
,丁○○並未下車參與毆打或壓制等作為,是本案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不法即罪責可非難性之程度之排序應為己○○最高
,丙○○次之,丁○○最末;兼衡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相關工作,月收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姐姐,之前是與家人同住,無
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頁),丁○○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人一職
,月收4萬5,000元,未婚,有子女1人,現由前女友扶養該
子女,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頁)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搬家工作,現在與親友學做鴨肉羹擺攤,甫工作1、2個月,
收入不穩定,月收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須給
母親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6頁),佐以己○○之辯
護人陳稱己○○求學階段遭霸凌等生活歷程、希望出監後能改
過自新之陳述(本院卷第551頁),暨本案告訴人損失財物
難謂極端高昂之價值、己○○、丁○○及丙○○均未實際分得任何
財物等事實,與己○○、丁○○及丙○○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丁○○所有,供本案辛○○與之共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
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查本案除辛○○的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己○○、丁○○及丙○
○有實際分配取得與辛○○共同強盜告訴人所得之愷他命2包、
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難認己○○、丁○○及丙○○對於辛○○所收
受上述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予於己○○、丁○○及丙○○
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上開強盜取得之毒品愷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所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持有未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構成刑事犯罪;另所得疑似毒
品咖啡包10包等物品,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屬為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丁○○、丙○○及辛○○除前開有罪部分所
獲取財物即愷他命2包、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外,尚有皮夾1
個(含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等語。
㈡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辛○○確實有自告訴人當日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愷他命2包
、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皮夾1個(含現金500元)及手機1
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乃因辛○○向己○○邀約「
拚藥」,己○○亦係以此作為理由邀集丁○○及丙○○,既謂「拚
藥」,意指強取毒品小蜜蜂所攜帶到場以供交易的毒品,則
辛○○除原本所約定的毒品外,擅自從前揭置物箱內拿取告訴
人之皮夾1個(含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部分,是否在己○○
、丁○○、丙○○及辛○○原定計劃之範圍,即非無疑。
⒉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皮夾與手機是
我們丟的,因我看到辛○○拿告訴人的皮夾及手機,我怕會卡
到強盜罪,所以我有叫辛○○把皮夾跟手機丟掉;辛○○把機車
置物箱裡的東西取出後,我看到置物箱內是依一個包包(按
:依告訴人、辛○○、己○○、丁○○及丙○○歷次陳述,可知其等
就該「包包」定性上屬於「皮夾」或是「包包」「皮包」「
手拿包」於認知上有所歧異,但應均指可裝載物品的布或皮
製容器),之後我們趕快上車,然後把車開去大坑,毒品是
由辛○○全拿,包包就丟在大坑等語(本院卷第92、536頁)
,核與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上車後才發現辛○○
好像有拿告訴人的皮包,但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
只有看到告訴人的皮夾,我們是在車上才發現辛○○有拿告訴
人的皮夾,接著有人在討論要把皮夾丟掉,告訴人的皮夾有
被某人丟在大坑山區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大致相符,亦
可與賴廷漢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看見丁○○所駕車輛有人自車窗
丟出東西等語(偵字第36910號卷第357頁)交互勾稽,顯示
己○○、丁○○及丙○○等人對於在車上看到辛○○手持皮夾等物甚
感訝異、在其等意料之外。
⒊又雖然辛○○於偵訊及本院指證係丙○○拿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
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但此已經本院駁斥如前。此外,復
無證據證明非辛○○利用己○○、丁○○、丙○○強盜告訴人以取得
毒品之機會,自行決意取走告訴人之皮夾,應認強盜此等財
物部分已逸脫己○○、丁○○、丙○○與辛○○間原定之犯罪計劃,
即己○○、丁○○及丙○○對此部分無所認識或預見,欠缺此部分
與辛○○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己○○、丁○○及丙○○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不足,本均應諭知無罪,惟
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己○○、
丁○○及丙○○強盜所得愷他命2包、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間,
各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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