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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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他字第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3115號、偵
字第27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更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更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亦無固定住
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犯販賣
毒品之次數非少,前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羈押3月,及自112年8月31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112年12月31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
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2月21日宣判,分別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判決尚未
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是於案件尚未確定之
情形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
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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