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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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張嘉瑜(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雲雅」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被告與張嘉瑜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
車手」)。被告、張嘉瑜即與「林雲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致電被害人黃秀珠,佯稱為其姪
子黃珉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將38萬元匯款至張
嘉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被
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嘉瑜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由張嘉瑜於同日下午
3時54分許、下午4時2分許,在臺中大智郵局,以臨櫃提款
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接續提領32萬元及6萬元,並由張
嘉瑜將38萬元交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瑜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帳戶之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黃秀珠提供之
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收據與監視器影像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嘉瑜至臺中大智郵局領
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林雲雅」或「傑」聯
繫過,張嘉瑜說有朋友匯錢給她,要繳車貸,叫我載她去領
錢。張嘉瑜提領的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以
黃秀珠之姪子之身分致電予黃秀珠,佯稱:需借款,隔日即
會返還云云,致黃秀珠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臨櫃匯款38萬元至張嘉瑜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告與張嘉瑜
於000年0月間係配偶關係,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嘉瑜至臺中
大智郵局提款,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臨櫃提款32萬
元,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持金融卡提領6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張
嘉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見110偵39852卷第
57-63頁、第175-181頁,本院卷一第114-116頁)、證人黃
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9852卷第81-85頁)相符,
亦有黃秀珠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0偵398
52卷第87-105頁、第111頁、第127頁)。又張嘉瑜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
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為有罪判決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張嘉瑜就被告有無經手黃秀珠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是
否知情等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均前後不一致,即無法憑渠
等前後歧異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⒉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時,雖於本院訊問時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改口以其不知道張嘉瑜係提領詐欺贓款為由,否認
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其上開
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審認有無其他足資補強其真實性之
客觀證據。
⒊證人張嘉瑜雖於111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是被告開車
載我到臺中大智郵局,叫我去領錢,跟我說如果被問就說要
領錢付買房子頭期款。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沒有拆帳
,我也沒有酬勞,我不知道被告把錢拿到哪裡等語(見110
偵39852卷第175-18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
告之身分陳稱:「林雲雅」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被告
叫我傳的,我是被脅迫才傳訊息。被告當時叫我出門跟他一
起去領錢,我問他為什麼就被甩巴掌,他叫我不要多問。「
傑」是被告載我去領錢時提到他,「傑」叫被告領錢,然後
被告叫我們去領錢,我領到的38萬元都是交給被告,我怕被
被告打,所以不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21頁、
第349-395頁)。惟證人張嘉瑜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說詞
,與其①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稱:「林雲雅」跟我說幫
忙領錢,每領10萬元就有4000元佣金,我還有問對方這樣會
不會被當成車手,對方跟我掛保證說他們是正當公司,我才
答應幫對方領錢。我同意加入後,「林雲雅」叫我去不詳網
站找客服申請入職,我有應客服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帳戶及手持證件照片。之後「傑」專員跟我聯繫,說我
的帳戶進帳多少錢,我再依指示騎機車去領錢。不詳之人後
來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旱溪夜市,我發現1名戴鴨舌帽、黑
框眼鏡、口罩、短上衣及長褲的男子後,依指示把佣金6000
元拿起來,剩下37萬4000元放進他的手提袋裡後離開等語(
見110偵39852卷第45-55頁),②110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
:我第一次警詢說的話有2個部分需要修改,一個是110年9
月27日應該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
領錢,另一個是我是依照未顯示來電的人的指示,把領到的
錢丟在指定地點的草叢,我看到有一個約50多歲、身材瘦小
約160公分的流浪漢左顧右盼走過來,確認沒有人才伸手到
草叢,我就走了。被告和我當日原本要一起去買東西,我突
然跟被告說我要去郵局,被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他在我去
郵局期間有傳訊息問我為什麼那麼久等語(見110偵39852卷
第57-63頁),均表示係其單獨行動,被告不知情之情形,
前後大相逕庭,證人張嘉瑜於111年2月22日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⒋證人張嘉瑜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我進警察局前叫我自己承擔,不要問那麼多,然後一巴掌賞過來說「你可以去做了,反正你不要把我講出來就好」等語,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3日警詢陳述的內容都是我擔心我把林建佑說出來會被打,林建佑想要得到我的性命,才自己編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95頁)。然證人張嘉瑜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3日警詢錄影影像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略以:①證人張嘉瑜於2次警詢過程中,神情、態度輕鬆,陳述連續、平穩,無緊張、不安、惶恐之語調,亦無猶豫或停滯,並多次發出笑聲或輔以手勢,證人張嘉瑜和詢問之員警互動自然,且有主動陳述、附和、反駁及向員警提問之行為,其在錄影鏡頭拍攝範圍中所外露之臉部、頸部、雙手或手臂均無受傷痕跡。②證人張嘉瑜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時稱:「(員警:因為他【即被告】不知道你什麼狀況)他不知道」、「(員警:我盡快齁)好,因為他想說我怎麼都不接電話,我說我沒有阿【笑聲】,我在做筆錄,所以我現在不能接電話」,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5776號函檢附證人張嘉瑜之警詢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第231-238頁、第263-267頁),不僅未見證人張嘉瑜有何緊張、不安表現,明示或暗示其有遭施暴可能之事,甚至向員警表示被告對其參與本案一事不知情,實有悖於一般常情,而難信證人張嘉瑜前揭所稱其一開始係受迫於被告,才會作對被告有利之陳述等語為真。證人張嘉瑜嗣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仍無從獲得確保,即不得以其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
㈢被告和張嘉瑜於000年0月間雖為同居之配偶關係,惟2人終究
為不同之獨立個體,有各自隱私範圍,亦有個別活動之期間
,非謂配偶間必然能清楚掌握對方24小時內之所有行為、活
動或各種隱私,何況駕駛車輛搭載他方至金融機構提款一事
,尚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行為,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亦
未偕同張嘉瑜下車領錢,張嘉瑜確有攜帶無法看到內容物且
體積足可收納其所提領之款項之背包下車,此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110偵39852卷第99-105頁),則被告
能否預見張嘉瑜下車後之行為,或張嘉瑜有提領鉅款,均有
疑問,尚難僅憑被告與張嘉瑜間具有配偶關係、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張嘉瑜至臺中大智郵局之日常行為,遽認被告對
張嘉瑜擔任提款車手一事有所預見,而有共同犯意聯絡。
㈣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指示張嘉瑜
提款或向張嘉瑜收取其領得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或被告主觀
上與張嘉瑜、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即不得以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即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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