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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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
112年度易字第3181號
112年度易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茂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
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
5、42177、54133、5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其本身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演唱會門票,亦無PS5
遊戲機之商品,如欲販售各該演唱會門票、該PS5遊戲機予
他人,需能掌握貨源,亦即需向上游供門票、供貨廠商訂購
或以其他管道取得後,始能交付各該演唱會門票、PS5遊戲
機予向其購買之人,且其從事網拍代購已久,因而可以預見
,若其無法掌握得以取得各該演唱會、PS5遊戲機等商品之
管道,卻仍以特定價格販賣各該演唱會、PS5遊戲機給他人
,極可能會因無法取得該項商品,而無力交付予向其購買之
人,使該等向其購買商品之人蒙受損失;子○○並知悉博弈投
資為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日期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詐欺日期及
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子○○相
約面交現金或依子○○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一
「被告之受款帳戶和面交地點」欄所示)。嗣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如各該編號「詐欺日期及手法」
欄所載,始知受騙。
二、子○○明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
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
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
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
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
,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
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
內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金融帳戶資料,且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D」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子○○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
有未滿18歲之人),由「大D」先於網站上刊登徵才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待黃意雯(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
10年8月12日1時許上網瀏覽而與「大D」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後,乃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佳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更改提款密碼為115588後,再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嗣子○○
再依「大D」之指示,於110年8月17日,駕駛林洛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承租之牌照號碼RDG-2205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
一超商豐光門市,領取黃意雯所寄送內含如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
之方式,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寄
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以此方式轉交與收件人「廖人帥」。「
大D」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假冒大買家電商業者、銀行職員
,以電話向賴玟慧佯稱:因設定錯誤,使訂單多增,如欲取
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賴玟慧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於110年8月19日20時17分許,
匯款4萬9986元至黃意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賴玟慧發
現受騙報警,經警獲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庚○○告訴及辛○○、己○○、戊○○、丁○○、壬○○、丙○○、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靜儀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淇
溱委由陳彥嘉律師告訴、謝雯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韋彤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沈士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張巧琳、郭玲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子○○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金訴卷第305至344頁),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05至3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8602卷第11至12、31至33、49至50、
71至73、95頁)、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4473
卷第105至108、333至335、343至344頁)、告訴人戊○○於
警詢時(見偵14473卷第145至148頁)、告訴人丁○○於警詢
及偵訊時(見偵14473卷第177至179、333至335頁)、告訴
人壬○○於警詢時(見偵14473卷第219至223頁)、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4473卷第251至252、343至344、3
53頁,偵23206卷第249至250頁)、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
及偵訊時(見偵14473卷第289至291、343至344、353頁)
、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3206卷第115至118、
225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偵35548卷第15至19頁
)、被害人賴玟慧於警詢時(見核交8卷第38至39頁)、另
案被告黃意雯於警詢時(見111偵512卷第55至59頁)、證
人李佳戰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0偵23206卷第53至61、211
至213頁)、證人賴亭吟於警詢時(見偵35548卷第9至13頁
)、證人林洛霆於警詢時(見偵512卷第37至45、167至168
頁)、證人黃建文於警詢時(見偵512卷第131至133頁)、
證人蘇盈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7156卷第157至165、293
至294頁)、告訴人林韋彤於警詢時(見偵27156卷第225至
230頁)、告訴人沈士涵於警詢時(見偵5616卷第31至32、
119至120頁)、證人林品宸於警詢時(見偵16656卷第11至
17、7至12、103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琳於警詢時
(見偵16656卷第43至44、105至10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
顏振榮於警詢時(見偵23908卷第71至74頁)、證人即告訴
人郭玲芳於警詢時(見偵42177卷第81至55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靜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2414卷第51至53頁,偵43
912卷第17至19、63至67、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淇溱於警詢時(見他3617卷第53至56頁)、證人張嘉軒於
偵訊時(見偵43912第63至67頁)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告
訴人庚○○提出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2卷第13至17、19
至23頁)、被告提出之「五月天好好好想見到你FLYTO2021
演唱會-臺中場」之場次延期及退票相關公告(見偵8602卷
第41至43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4分與告
訴人庚○○之LINE對話譯文(見偵8602卷第55至61頁)、告
訴人庚○○提出與暱稱「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
602卷第75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000039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4473卷第9
至1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0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10001533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473卷第51至9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3276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8(見偵14473卷第91至97頁)、告訴人己○○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14473卷第109至123、129至131頁)、告訴人己○○提出
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
券」、暱稱「吉吉」、臉書社團「五月天好好好想見到你M
AYDAYFIYTO2022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平台」、暱
稱「吉吉」所發文章之頁面截圖(見偵14473卷第125至127
頁)、告訴人己○○提出與臉書暱稱「吉吉」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14473卷第133至139頁)、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與暱稱「
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吉吉」之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4473卷第151至160、167至169頁)、告訴人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丁○○提出匯款資料截圖及被告申辦之玉山
銀行存摺正反面截圖、告訴人丁○○提出與暱稱「吉吉」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473卷第183至209、213頁)、告訴
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壬○○提出暱稱「吉」之LINE頁面、與其對話紀錄截
圖及電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
昭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473卷第22
9至245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丙○○提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影本、告訴人丙○○提出IG暱稱「吉吉」之頁面截圖及與其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73
卷第255至283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癸○○提出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戶
名林伯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正反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及授權書、告訴人癸○○提出與暱稱「吉」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4473卷第295至313、317至321、32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171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3206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
008026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206卷第29至37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0年5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4537號函文並檢附
戶名李佳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臺幣交易明
細(見偵23206卷第63至91頁)、證人李佳戰提出與暱稱「
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206卷第93至99頁)、告
訴人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
○提出臉書廣告截圖、與臉書暱稱「吉吉」之頁面、與其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辛○○提出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3206卷第125至165頁)、證
人李佳戰提出之陳情書、存摺內頁影本與暱稱「吉」之LIN
E、微信頁面及與暱稱「吉」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與「華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佳戰提出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回告訴人辛○○,見110偵23206
卷第167至203、215頁)、證人賴亭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5548卷第21至2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1396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賴亭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見偵35548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與臉書暱稱「RayLai」之對話紀錄截(見偵35548卷第51至
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豐原派出所110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512卷第11
至14、23頁)、證人林洛霆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見偵512卷第47至53頁)
、另案被告黃意雯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卷第63至70頁
)、另案被告黃意雯提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訊息截圖、7-11交貨便相關資料(見偵512卷第72至73頁
)、110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豐光門市
、中山路與中山路652巷口、中山路652巷內、中山路往豐
西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12卷第75至8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健保卡及證人林洛霆之駕照、身份證照片(見偵512卷第85
至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1年1月28日合金
鹿港字第111000032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黃意雯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核交8卷
第13至33頁)、被害人賴玟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核交8卷第35至37、40至43頁)、被害人賴玟慧
提出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見核交8卷第44至4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
142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7156卷第27至30頁)、匯
款一覽表(見偵27156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3594號函(
見偵27156卷第55至14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年4月
18日玉山個(集)智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見偵271
56卷第141至153頁)、蘇盈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2715
6卷第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儲字第1
110101568號函及後附資料(見偵27156卷第153至179頁)
、被害人林韋彤之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秀水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
單、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記錄、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存摺、內頁交易、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156卷第185頁、189至193、233至28
5頁)、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11年3月29日蘆警分偵字第111
00080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616卷第第3至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關係圖、吉吉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見偵5
616卷第35至52頁)、告訴人沈士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4月2
5日職務報告(見偵5616卷第53至57、117頁)、桃園市政
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照片(見偵5616卷第121至125頁)、彰化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652號起訴書(見偵5616卷第131至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2年4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1003969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616卷第3至5頁)、
匯款帳號一覽表(見偵5616卷第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5656號
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616卷第27至36頁
)、告訴人張巧琳之帳戶個資檢視、郵局交易明細、匯款
收據、郵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記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復興派出所受(次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5616卷第41至42、45至79頁)、林品宸1
12年6月2日庭呈之臉書「賴亭吟」翻拍(見偵5616卷第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8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100396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匯款帳戶一覽表
(見偵23908卷第37至39、4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1年9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2375號函及後附資料(
見偵23908卷第63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
月1日儲字第1110286389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交易清單(
見偵23908卷第79至8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
03號、111年度偵字第15979、21631號、111年度偵字第271
56、32421號、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
、111年度偵字第512號起訴書(見偵23908卷第135至146頁
)、張巧琳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23908卷第151頁)、彰
化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見偵23908卷第17
7至188頁)、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追加起訴
書(見偵23908卷第189至191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32
0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901、21211、29665號(見偵
23908卷第193至20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
判決(見偵23908卷第203至236頁)、新北地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見偵23908卷第237至24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02
號刑事判決(見偵23908卷第295至305、311至325頁)、桃
檢111年度偵字第28729、41900號起訴書(見偵23908卷第3
07至310頁)、桃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見偵
23908卷第325至335頁)、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79、8
894、111年度偵字第671、1342號起訴書(見偵23908卷第3
37至340頁)、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見偵23908卷第341至365頁)、北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6
0、715號刑事判決(見偵23908卷第367至391頁)、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7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869
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7頁)、手機號碼查詢(見
偵42177卷第65、67頁)、告訴人郭玲芳之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麻豆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合約書、聊天紀
錄、臉書檔案、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玲芳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42177卷第73至79、91至135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2177卷第145頁)、刑事告訴狀及
對話記錄、對話截圖、富邦銀行存摺等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36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林淇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新北檢他3617卷第第3至33、45至
47、57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9月4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9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3912
第11至13頁)、告訴人賴靜儀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資料、臉書擷圖
、對話記錄(見偵43912第21至27頁、39至5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239254號函及後附帳戶資料(見偵43912第29至37頁)、
與「吉吉」之對話記錄、演唱會專業代購對話記錄(見偵4
3912第69至8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是照「大D」指示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大D」以外之人就本案有所接
觸、聯繫。又現今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領取上開包裹,是
其未必知曉「大D」實際對被害人賴玟慧施用詐術之手法為
何,亦未必知曉有「大D」以外之人向被害人賴玟慧施用詐
術,卷內尚乏證據可資為憑,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此部分亦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2、4、8、10、12、1
3、14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受騙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或與被告相約交付現金,其各該次時間密接,
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
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為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與「大D」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領取包裹之行為,讓「大D
」得以使用黃意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被害人賴玟慧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
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告訴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告訴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
16、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共計17罪,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數等一
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刑度內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依指示
、未獲報酬、參與惡性較輕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
,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
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又率然受他人指示領取包裹,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
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己○○、丁○○達成和解,但無力賠償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分工角色
乃依指示領取包裹,並非實施詐騙者,暨被告本案上開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狀況、之
前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業務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342、107至125、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1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7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
詐欺等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
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部分,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6「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6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因被告已退還所詐得款項(見本院
卷第91頁,偵14473卷第335頁),足徵就此部分已無讓被告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對被告就此部分仍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己○○
、丁○○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此部分
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大D
」叫我去領包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則本案被告子○○固與「大D」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詐騙所
得之款項,均非由被告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黃
意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騙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李芳瑜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元亨、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日期及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被告之受款帳戶或面交地點 備註 1 庚○○ (提告) 子○○於000年00月間,向庚○○謊稱若投資115萬元,可以取得周杰倫及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各100張云云,致庚○○信以為真,先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面交或轉入右列帳戶。嗣庚○○於同年12月28日發覺投資購買上述門票之款項異常而質問子○○,始發現款項遭子○○花用於酒店尋歡,且庚○○於交付款項後,遲遲未取得任何周杰倫及五月天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09年11月12日 交付現金 80萬元 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000年00月間 匯款 35萬元 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 (提告) 子○○於108年11月6日,以暱稱「吉吉」在臉書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適辛○○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子○○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嗣子○○向辛○○表示因疫情之故,周杰倫之演唱會停辦,會保留上開訂金。 108年11月10日 17時53分許 轉帳 2000元 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08年11月16日 9時37分許 轉帳 2000元 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後子○○為償還李佳戰之欠款,乃於000年0月下旬,向辛○○謊稱有代售其他藝人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向子○○購買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並依子○○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辛○○遲遲未拿到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0年3月28日 17時10分許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7日) 2萬元 (李佳戰賠償2萬元) 李佳戰(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子○○於110年4月15日前某日,以暱稱「Ray Lai」在臉書刊登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適甲○○於110年4月15日12時53分許在臉書網頁發現該廣告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子○○為清償積欠賴亭吟(業經不起訴處分)欠款,乃指示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無摺存入右列帳戶內。嗣甲○○發現子○○未依約定於110年4月18日19時許在中壢服務區面交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0年4月15日 14時37分許 無摺存入 5000元 賴亭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己○○ (提告) 子○○於109年1月9日前某日,以暱稱「吉吉」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刊登販售蔡依林等藝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適己○○於109年1月9日在臉書瀏覽上述廣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子○○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之後因子○○遲遲未交付門票,經己○○要求退款,僅於109年7月2日、11月17日各退款5000元、4000元予己○○,其餘款項,經己○○多次催討子○○退款,均未獲置理。 109年1月10日 21時17分許 轉帳 5000元 (退款5000元) 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退款其餘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① 109年1月18日 17時2分許 轉帳 1萬1500元 (退款4000元) 109年1月18日 17時9分許 轉帳 3000元 5 戊○○ (提告) 子○○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暱稱「吉吉」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刊登販售五月天等藝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適戊○○於109年11月10日23時2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上述廣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子○○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嗣戊○○遲遲未收到門票要求子○○退款,但未獲置理,戊○○始知受騙。 109年11月10日 23時22分許 轉帳 3萬元 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② 6 丁○○ (提告) 子○○於109年11月7日23時1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江東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詐稱可替其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子○○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嗣丁○○事後發現子○○未替丁○○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而要求子○○退款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109年11月7日 23時14分許 轉帳 1萬5000元 (110年5月9日退款15000元,偵14473號卷第335頁) 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③ 7 壬○○ (提告) 子○○於109年8月6日,以暱稱「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詐稱可替其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子○○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嗣壬○○遲遲未收到門票,於110年2月9日要求子○○退款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109年8月6日 17時41分許 轉帳 1萬元 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④ 8 丙○○ (提告) 子○○於109年12月13日,以暱稱「吉吉」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詐稱有代購遊戲機PS5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子○○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嗣丙○○遲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子○○,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5日 14時55分許 轉帳 5000元 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⑤ 109年12月18日 14時45分許 轉帳 1萬1000元 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癸○○ (提告) 子○○於110年1月9日,以暱稱「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詐稱有代購遊戲機PS5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子○○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店長林柏勳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嗣癸○○遲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子○○,始知受騙。 110年1月11日 15時6分許 轉帳 5萬4000元 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⑥ 10 林韋彤 (提告) 子○○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向林韋彤詐稱有販售蔡依林、周杰倫、BTS、五月天等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韋彤陷於錯誤,依子○○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林韋彤遲遲未拿到蔡依林、周杰倫、BTS、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08年12月18日 10時53分許 轉帳 1萬元 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09年11月23日 22時30分許 轉帳 2萬3000元 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9日 20時36分許 轉帳 1萬元 陳震昂(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女友即蘇盈溱(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台南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沈士涵 (提告) 子○○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在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告,適沈士涵於110年3月12日11時5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而訂購6張門票共4萬元,沈士涵並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訂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右列金額訂金交予子○○。惟嗣後子○○未完成交付演唱會門票,沈士涵始知受騙。 110年4月2日 23時30分許 交付現金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2 張巧琳 (提告) (已歿) 子○○於109年間起,以暱稱「吉吉」在臉書向張巧琳偽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售,致張巧琳陷於錯誤,依子○○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惟張巧琳轉帳後子○○即失聯。 109年6月28日 15時48分許 轉帳 6000元 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易字第318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3月16日 20時27分許 轉帳 2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劉育謙(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1日 22時27分許 轉帳 2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林品宸(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於110年7月15日繼佯為「吉吉」之助理,以暱稱「吳尊」向張巧琳訛稱其欲歸還張巧琳票款,但張巧琳需再繳交入會費9000元,張巧琳依子○○指示,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20時52分許 轉帳 3000元 顏振榮(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5月10日 18時58分許 轉帳 6000元 顏振榮之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郭玲芳 (提告) 子○○於111年8月12日以暱稱「吉吉」在臉書向郭玲芳佯稱可代購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再以LINE與郭玲芳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 111年10月6日 16時50分許 交付現金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 112年度易字第318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號追加起訴書 子○○續於111年11月23日向郭玲芳偽稱已代購得Born pink3區門票2張共1萬7600元,郭玲芳需補差額4600元云云,郭玲芳依子○○指示,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 20時23分許 轉帳 4600元 子○○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4 賴靜儀 (提告) 子○○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向臉書好友賴靜儀訛稱可入股投資博弈獲利,致賴靜儀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子○○指定之右列帳戶,子○○卻用以抵償其積欠張嘉軒之債務。 110年1月25日 14時56分許 轉帳 5萬元 張嘉軒(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易字第3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4133、541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子○○續向賴靜儀詐稱其需補投資差額云云,要求賴靜儀代墊,賴靜儀未察,先後於右列時間,提供其右列帳戶之提款密碼,供子○○以無卡提領方式自其右列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得手。嗣子○○以撤回投資金額即可歸還賴靜儀10萬元等語虛應,旋不知去向,賴靜儀始知受騙。 110年1月26日 23時28分許 無卡提款 1萬元 賴靜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9日 22時52分許 無卡提款 8000元 賴靜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淇溱 (提告) 子○○於111年10月22日,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Yuri XU」之人處獲知林淇溱欲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明知己無該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lliii」聯繫林淇溱,佯稱有2張價格共8000元之五月天門票可售,惟需支付訂金4000元云云,而與林淇溱相約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取款,林淇溱誤信為真,於相約時、地如數交付右列金額後,子○○無法於林淇溱要求之000年0月0日出現在約定地點交付門票,為掩飾林淇溱發現其詐騙犯行而報警,於翌(7)日中午,以LINE向林淇溱宣稱其另覓得賣家「李學暉」,但門票價格共9500元,其願吸收價差1500元及退還訂金4000元,請林淇溱提供帳號供其「助理」轉帳。 111年10月23日 15時44分許 交付現金 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日新門市 112年度易字第3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4133、541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6 謝雯任 (提告) 子○○向謝雯任佯稱可代購BLACKPINK及張惠妹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謝雯任不知有偽,按子○○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子○○因此以其向謝雯任詐得之5500元款項充付應歸還林淇溱之票款。嗣謝雯任遲未取得門票,方知受騙,林淇溱亦因謝雯任報案致其前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並遭移送涉嫌幫助詐欺之罪,而得悉前情。 112年1月7日 14時28分許 轉帳 5500元 林淇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易字第3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4133、541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二部分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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