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林業庭
何紓萍
凃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業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何紓萍、凃建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業庭、劉庭君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各自於民國11
0年4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
陳崇佑」(下稱暱稱「君君」、「陳崇佑」)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林業庭、劉庭君
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款項(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非屬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林業庭、劉庭君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
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撥
打電話予葉春田,假冒為葉春田之外甥孫女林榕珊,佯稱:
伊因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45萬元支票要兌現,需借
貸25萬元、45萬元以供週轉,伊會於110年4月14日還款等語
,致使葉春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
情之楊淑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②由不知情之楊淑君依「陳崇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包含葉春田匯入之
上開款項);③林業庭、劉庭君則依暱稱「君君」指示,共
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地點,由林業庭負責把風,由劉庭
君負責向楊淑君收取69萬7,000元,林業庭、劉庭君於收取
上揭款項後,再共同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錸吟茶冷飲店」,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店之廁所內,以轉交
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葉春田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業庭、劉庭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業庭、
劉庭君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林業庭坦承本案犯行;㈡另被告劉庭君固坦承其與
被告林業庭有於上開時、地向楊淑君拿取上開款項,並依暱
稱「君君」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前述冷飲店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應徵會計
事務所勤人員,暱稱「君君」指示其向北部幹部收錢回來,
其以為收取款項為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
查:
㈠被告林業庭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業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春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君、證人
即另案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
符(見111偵4218卷第151至158、183至187、303至305頁
,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15張、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52張(見111
偵4218卷第167至173、179至181頁,111偵15901卷第167
至182、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業庭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業庭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被告劉庭君部分:
⒈被告劉庭君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業庭共同前往如附表所
示之收款地點向不知情之楊淑君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暱稱
「君君」指示將該款項放置上開冷飲店廁所內等情,為被
告劉庭君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業庭、證人即另
案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
1偵4218卷第151至158、303至305頁,本院卷第294至29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見111偵4218卷第167至
17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劉庭君
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葉
春田,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經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淑君依「
陳崇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包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等情,經
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淑君於警詢或偵查時陳述明確
(見111偵4218卷第151至158、183至187、303至305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
⒊經查,被告劉庭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板模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足認被告劉庭
君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
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詐欺取財成
員多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查,被告劉庭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應徵會
計事務所外勤人員,其沒有見過暱稱「君君」本人,暱稱
「君君」指示其與同案被告林業庭向另案被告楊淑君收款
,並放置於前述冷飲店廁所內;如果其要將帳戶內之款項
交給別人,其可能以匯款方式給付給對方,其不會再另外
花錢找不認識的人提領金融帳戶的款項,再指示提領款項
之人交給另一位負責收取款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515頁),足見該會計事務所大可自行持提款卡提
款,無須委請被告劉庭君、林業庭及另案被告楊淑君代勞
,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非提領款項來源不法,又何須以此
迂迴之方式收取事務所之款項;況被告劉庭君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從事板模粗工,日薪為1,700元,而暱稱「君
君」向其稱其因收取、轉交款項可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517頁),而被告劉庭君收取款項、轉
交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然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取報酬2,000元,薪資高於所需勞力
更為繁重之板模粗工,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亦顯不成比
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況
若屬收取會計事務所客戶之公司款項,焉有任意棄置於冷
飲店廁所處之轉交方式,而非將款項放置於相當安全而較
無遺失風險處,是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
「君君」何需支付高報酬予被告劉庭君之必要,並指示置
放處所於具較為不合理之冷飲店廁所外,益徵被告劉庭君
對於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均可能涉及
詐騙及一般洗錢,已有所預見,竟因貪圖暱稱「君君」所
應允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任意聽從該人指示為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劉庭君心態上無
非已彰顯縱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
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庭君已預見其至上開地點收
取、轉交之款項,與詐欺、一般洗錢有關,仍依暱稱「君
君」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轉交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
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劉庭君於
警詢已明確陳稱其知悉係暱稱「君君」指示其與被告林業
庭至前述冷飲店放置款項等語(見111偵4218卷第111頁)
,堪認被告劉庭君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
己外,至少包含被告林業庭及暱稱「君君」,是被告劉庭
君係與被告林業庭、暱稱「君君」暨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
認定。
⒌被告劉庭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劉庭君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向另案被告楊淑君收取款項時,沒有請對方簽
發收據,其也沒有清點收取款項,其知道平常向人收取貨
款需要清點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被告劉庭君
既係應徵會計事務所之收款人員,對於收取款項之數額理
當錙銖必較,且其向另案被告楊淑君收取之款項共計高達
69萬7,000元,收款時卻未清點款項,且未交付任何收款
單據,此節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
依被告劉庭君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
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
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車手、收水角色,要難諉
為毫無預見。從而,被告劉庭君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業庭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另被告劉庭君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事理常情有違,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庭君、林
業庭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業庭、劉庭君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劉庭君、林業庭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業庭、劉庭君,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劉庭君、林業庭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劉庭君、林業庭與暱稱「君君」,就本案對告
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予另案
被告楊淑君,轉交被告劉庭君、林業庭後,再由被告劉庭
君、林業庭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劉庭君、林業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劉庭君、林業庭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淑君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劉庭君、林業庭、暱稱「君君」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庭君、林業庭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⑴被告劉庭君①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另於100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後(下稱B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A案刑期
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B案刑期自109年1
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後,於107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
勞役100日,於107年11月9日改繳納罰金)出監,並於110
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A案、B
案均構成累犯);⑵被告林業庭①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另於103年間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此部分刑期於104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
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
罪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嗣於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刑期
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構成累犯),乙
案刑期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丙案刑期
自106年9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6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案、丙案均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上開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為
本案犯行,除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足見前案刑罰執行
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至410、516頁),爰審酌被告劉庭君、林業庭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依其等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被告劉庭
君前案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林業庭前
案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均屬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亦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庭君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等情
,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至被告林業庭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林業庭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林業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庭君、林業庭為圖不
法利益,與暱稱「君君」以上開縝密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財產損失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劉庭君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以製造斷點隱匿行蹤,被告林業庭負責於上
開地點把風之分工程度。參以被告林業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情況,被告劉庭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被
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兼衡前揭被告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517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劉庭君、林業庭將本案所示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付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劉庭君、林業庭係以依
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該不詳成員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劉庭君、林業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295、515頁),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庭君、林業庭就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紓萍、凃建明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
日起,參與同案被告林業庭、劉庭君及暱稱「君君」、「婕
妤」及「陳崇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何紓萍、凃建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被告何紓萍擔任車手、收
水工作;被告凃建明擔任收水頭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①先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葉春田,假冒為葉春田之外甥孫女林榕珊,佯稱:伊因
有面額25萬、45萬元支票要兌現,需借貸25萬元、45萬元以
供週轉,伊會於110年4月14日還款等語,致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楊淑君所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②由楊淑君依「陳崇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③同案被告林業庭、
劉庭君則分別依被告何紓萍及暱稱「君君」指示,共同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地點,由同案被告林業庭負責把風,由同
案被告劉庭君負責向楊淑君收取69萬7,000元,同案被告林
業庭、劉庭君於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錸吟茶冷飲店」,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
店之廁所內;④末由被告凃建明復於不詳時間,前往該處將
款項取走後交給暱稱「君君」,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何紓萍、凃建明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
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
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
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紓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業庭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認被告凃建
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紓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何紓萍、凃建明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何
紓萍辯稱:本案並非由其指示同案被告林業庭為同案被告劉
庭君把風,是由暱稱「君君」指示林業庭把風等語;被告凃
建明辯稱:其沒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同案被告劉庭君、林業
庭放置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劉庭君、林業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
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5萬元、45萬元
至華南銀行帳戶後,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淑君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案被告林業庭、劉
庭君則依暱稱「君君」指示,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款
地點,由同案被告林業庭負責把風,由同案被告劉庭君負
責向另案被告楊淑君收取69萬7,000元,同案被告林業庭
、劉庭君於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共同前往址設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錸吟茶冷飲店」,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
店之廁所內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業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陳稱
被告何紓萍指示其於上開時、地為同案被告劉庭君把風等
語(見111偵4218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
被告何紓萍所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業庭復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本次其與同案被告劉庭君去收水、回水的過程
係受暱稱「君君」指示,其之前稱其係受被告何紓萍指示
是因為當時所涉案件不只有本案,所以記憶錯亂等語(見
本院卷第501至503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業庭前揭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何紓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凃
建明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尖叫聲」之人,且為收取
上開款項之上手成員等語(見111偵15902卷第137、138頁
,本院卷第),惟此亦為被告凃建明所否認。此外,卷附
相關被害人證述及轉帳紀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均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何紓萍、
凃建明有何關聯,而卷附被告何紓萍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111偵15901第167至182頁),亦僅能證明被
告何紓萍有從事另案詐欺相關工作,然無法證明同案被告
林業庭本次為同案被告劉庭君把風之行為即係受被告何紓
萍指示。
⒊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同案被告林業庭、劉庭君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被告何紓萍、凃建明有關之聯繫相關
對話紀錄或其他憑據,從而除證人林業庭、何紓萍之單一
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何紓萍、凃建明
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何紓萍、凃建明此部分犯罪,本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何紓萍、凃建明之認定
,而為被告何紓萍、凃建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款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1 110年4月13日10時5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24萬8,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與精明路口(厚生堂鐘表眼鏡行) 24萬8,000元 2 110年4月13日12時19分 4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智海書庫) 44萬9,000元 3 110年4月13日12時24分 2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