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恩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12號、第3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與戊○○(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戊○○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工作(即收簿手),與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約定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收購帳戶資料
之對價,丙○○遂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均安街之某統一超
商,當面交付予丁○○,再由丁○○交付給戊○○,供丁○○、戊○○
使用。丁○○另於同年6月25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
至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購銀行帳戶之對價。嗣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抖音暱稱「張睿凱
」之帳號,向乙○○佯稱:可操作節點以博弈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7分
許,轉帳177萬元至賴傳穎(賴傳穎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前開177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
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後乙○○於同月1
1日14時1分許,接續轉帳59萬元至施家文(施家文所涉犯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家文合庫商銀帳戶),前開款項之一
部即3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既爭執證人丙○○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丙○○與戊○○認識,且丙○○有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交出。此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有以
轉帳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給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之所以介紹丙○○與戊○○認識,是
因為要介紹他們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他們有簽合約,但我
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丙○○有約我在臺中市西區均安街的統
一超商,丙○○之本案玉山帳戶是他自己當面交給戊○○,沒有
交給我。我跟丙○○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幫戊○○傳話給丙○○
的,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不到對方。另者,我匯款給丙○○5,
00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係單純介紹丙○○與戊○○認識,並出於熱心替他
們2人傳話。參照被告與「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
elyn」於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可知丙○○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
,並不需要被告教導他。再者,依照丙○○與「jocelyn 」的
對話內容,多是在講詐騙所得的錢要如何追討、幾個車手要
做什麼事情、之後要如何分錢,此些與被告無關。又本案告
訴人乙○○並非被告實施詐騙,且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亦未
匯給被告,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丙○○與戊○○認識,且丙○○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玉
山帳戶交出。此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上
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
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復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偵卷23612號第415-417頁、
本院卷第387-392頁)、證人即告訴人(偵卷23612號第85-9
0頁)、證人施家文(偵卷23612號第29-36頁)、藍敬涵(
偵卷23612號第41-50頁)、黎鴻昇(偵卷23612號第63-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本院卷第49-55、111-122、141-
162、247-25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賴傳穎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1-93頁)、施
家文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
5-97頁)、同案被告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9-102頁)、藍敬涵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103-109頁)、
黎鴻昇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
第111-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3612號第117-127
頁)、告訴人高雄三信商銀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偵卷23612號第129-13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23612號第138-167頁)、【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3
612號第209-217頁)、同案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資
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卷23612號第243頁)、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
行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255-275頁)、同案
被告丙○○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23612號
第283-389頁)、被告與「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
elyn」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225頁)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同案被告丙○○收取本案玉山帳戶供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並且匯款5,000元給丙○○作為報酬之事實: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在中港
路,就是臺灣大道與五權路口,靠近中山醫院那邊,我有將
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我提供的
Line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有混雜其他人的。我與
戊○○聯繫的管道,除了本院卷第165頁之微信群組外,我沒
有辦法單獨聯絡到戊○○。我跟被告比我跟戊○○熟,我跟被告
在工作上認識已經一段時間。當初是被告和戊○○來工地找我
,叫我先去辦好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是他們來找我時,
有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就有寫他們要求我綁定的約定帳號
。被告有指示我去銀行設定網銀的號碼、綁定的手機號。當
時我的存摺是拿給被告,被告再馬上拿給戊○○。被告跟戊○○
在中港路收帳戶的時候,就有講說一個帳號有5,000元的報
酬。我總共提供3個帳號,另外2個帳戶是台新銀行跟新光銀
行等節(本院卷第150-154頁)。綜衡證人丙○○針對「我跟被
告在工作上認識一段時間,與被告較為熟識」、「被告和戊
○○來工地,有交付紙條,該紙條上有書寫需辦理約定之帳戶
」、「存摺是拿給被告,被告再馬上拿給戊○○」、「當時有
提到一個帳號有5,000元之報酬」等經過細節,均詳為證述
,無何矛盾之處,倘非證人丙○○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
焉能就上開過程為細緻性之證述。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丙○○是我的朋友,以前公司的同事等節(偵卷23612號第3
91頁),故被告與證人丙○○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有一定之交
情,而證人丙○○之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時具結,衡情證人丙○○
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
故證人丙○○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又細觀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偵卷23612號第293頁),其
中被告向丙○○表示「玉山銀行。直接去改電話就好」一詞,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要求我去設定網銀所綁
定的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基本上都要綁定一個手機號等節(
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丙○○設定網
銀之手機號碼。又後續對話中,證人丙○○告知被告「知道準
備好了,三本存摺費用追一下吧」,而後被告回覆稱「15萬
。1萬3。=9.3趴」、「算10趴給你」。證人丙○○表示「嗯」
、「這個也是重點」,被告回應「我在追了」、「晚上去處
理」(偵卷23612號第295頁)。又證人丙○○陳述「你趕緊去
追費用,他一直沒回應,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回覆「已經
談好了」、「今明。給錢」(偵卷23612號第299頁)等節,
顯見證人丙○○詢問被告有關於其提供3本存摺之報酬時,被
告立即表示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甚至陳稱可以用較優惠之
10%來計算報酬,並且告知證人丙○○其已有在催促報酬支付
進度,顯見被告屬於可決定報酬額度之角色,並且可以與負
責支付報酬之人員加以聯絡。另者,於110年5月12日證人丙
○○詢問未給付報酬時,被告向證人丙○○陳稱「還沒。只給一
半」、「因為他還沒開始跑」、「他們還差2車」、「所以
還沒開始跑」等情(偵卷23612號第311頁),是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處理帳戶存摺進度、報酬知之甚詳,可以明確告知證
人丙○○目前核對存摺使用之進度,顯示被告介入本案詐欺集
團甚深,其擔任之角色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
3、其次,關於被告匯款5,000元給證人丙○○之部分,徵之被告
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證人丙○○向被告表示「第一銀行」
、「照日子計算」、「是不是要多給」、「甚(應為『什』之
誤載)麼時候辦妥」、「給個時間點」,之後被告傳送其轉
帳5,000元至證人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續證人丙○
○針對自己前述擅打之「給個時間點」一詞,進一步補充「
什麼時候另一半及本子拿回」,被告回覆「預計今天」(偵
卷23612號第365-367頁)等情,是以綜觀對話內容之前後文
義,係在雙方討論存摺使用天數、何時可拿回存摺之過程中
,被告轉帳5,000元給證人丙○○,且前後內容均未見被告提
及要返還自身積欠證人丙○○之款項。又參酌證人丙○○於112
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那時候我提供3個帳戶,我
記得只拿到一次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52頁)。從而,被告
轉帳之5,000元給證人丙○○,應係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
,而非如被告所稱其係為返還積欠證人丙○○之借款。至於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曾證述:被告轉帳之5,000元是
我跟被告私底下之借貸等節(本院卷第157頁),惟如前述,
被告在轉帳5,000元給證人丙○○之過程中,均未表示此5,000
元係返還證人丙○○借款,且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均頻繁論及關
於交付存摺報酬一事,故證人丙○○上開關於5,000元性質之
證述,與對話內容之客觀事證無法勾稽,是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憑採。
4、再者,細譯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時間(偵卷23612號第323
頁),證人丙○○於110年5月某日22時31分許詢問被告「轉了
嗎?」,被告可立即於同日22時34、35分許表示「玉山銀行
。另外2本。額度沒辦法出款到50萬」、「他們今天開始跑
。有錢在裡面還沒出完。說要退」、「你打給銀行看看。能
不能拉」、「不然他們要追回1萬」,證人丙○○於同日22時3
6分許表示「新光跟台新要到本行領可到50萬,問過了」,
被告見狀立即詢問證人丙○○「ATM?」,證人丙○○於22時36分
回答「對」等節,足徵被告可立刻回應證人丙○○之相關提問
,彼此間一問一答,過程中並無明顯之時間差或語意不清之
處。又佐以證人戊○○於偵訊時陳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
丙○○。我也沒有透過被告向證人丙○○傳話等語(偵卷23612
號第415-416頁),是以從被告均可立即回應證人丙○○之提
問面向觀之,與單純代為傳話,尚需等對方加以回應之情形
有所差異。又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我跟被告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我交付3個帳戶之行為,他參與
了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以及不斷協調等過程,不是
單純介紹我給戊○○認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明確。基
此,堪認被告應係立基於詐欺集團重要角色之地位加以處理
、回應證人丙○○之詢問。據此,被告辯稱其僅係幫戊○○傳話
云云,難以採信。
5、至於被告、辯護人陳述:針對被告與「易德、AoAndy。剛好
遇見妳、jocelyn」微信群組對話,可知丙○○有從事詐騙、
洗錢工作,並不需要被告教導他等節。然而,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但我認識被告。在群組
中,丙○○是被告拉進來的等節(本院卷第388頁),且觀諸上
開群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5-225頁),證人戊○○所使用之
「Ao Andy。剛好遇見你」、「jocelyn 」(證人丙○○證稱「
jocelyn 」亦為戊○○使用之暱稱,故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
明戊○○與「jocelyn 」為不同人)、證人丙○○所使用之「易
德」間多係討論「說提款額度未達50」、「對方已到本行AT
M也無法」、「目前沒有一家atm可以到50萬」(本院卷第183
頁)、「你這幾天先去開立幣托的交易所帳戶」、「Biro pr
o」(本院卷第187、191頁)、「目前另一組收國泰跟中信」
、「這裡是申請中信數位網銀的連結」等語(本院卷第197、
199頁),可知證人丙○○、戊○○主要是針對「ATM提款額度」
、「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請其他銀行帳戶」等事項予
以論述,並非主要針對「提供帳戶之報酬」加以回應,足信
被告、戊○○所負責之部分有所不同,其等各司其職,故尚難
以上開群組中均係證人戊○○、丙○○間之討論,而為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至揚,以證明購買
珠寶之貨款、利潤分配算法等節,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
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陳至揚與丙○○之本
案玉山帳戶完全沒關係,他也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405頁)
明確,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此外,
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與戊○○,因2名證人對於微信
群組內之成員人數、性別說法有所出入,故請求上開2名證
人當面對質等節,然本院考量上開2名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
庭並具結作證,且針對群組內「易德」、「AoAndy。剛好遇
見妳」、「jocelyn」各暱稱者之身分,均已依照其等各自
之認知而加以證述詳細,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欠缺調查必要
性,附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
損害,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
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
母親。被告現從事買賣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
狀況並未良好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參
與程度,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