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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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國展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翊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經張訓豪(通訊軟體Te
legram、微信暱稱「天明」、LINE暱稱「過得去」;另案通
緝中)告知,僅須依他人指示收、交款項,即可賺取收取款
項百分之3之金額作為報酬。張訓豪並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蘋果廠牌IPhone 6
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交予徐翊銘
,以供徐翊銘與張訓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
暱稱「滿堂紅」、「水男孩」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滿堂紅
」、「水男孩」)聯繫之用。徐翊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訓豪、暱稱「滿堂紅」、「水男孩」
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暱稱「滿堂紅」等人指示,
代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轉交,即可獲取上開數額報酬之
工作,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
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收款再轉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徐翊銘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張訓豪上開條件,負責收、交款等工作
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徐翊銘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張訓豪、翁肇妤(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暱稱「滿堂紅」、「水男孩」暨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王于珊、陳睿丞,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翁肇妤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
再由翁肇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款後,於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予依暱稱「滿堂紅」指示前來
收款之徐翊銘收受〔按實際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4,0
00元〕;㈢徐翊銘隨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
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另張訓豪則搭乘不
知情之陳國展(理由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徐翊銘遂將上開款項交予張訓豪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徐翊銘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嗣王于珊、陳
睿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于珊、陳睿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徐翊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徐翊銘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徐翊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徐翊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翊銘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另案被告
翁肇妤收款後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訓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不知道其收取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被告徐
翊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翊銘辯以:被告徐翊銘係因求職而
誤信另案被告張訓豪。被告徐翊銘主觀上認為其所收款項係
其他求職者為求職所交付之疏通、公關費用,並不知道其中
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查:
㈠被告徐翊銘於上開時、地,經另案被告張訓豪告知,僅須依
他人指示收、交款項,即可賺取收取款項百分之3之金額作
為報酬,並自另案被告張訓豪處取得上開手機作為與另案被
告張訓豪、暱稱「滿堂紅」、「水男孩」聯繫之工具。被告
徐翊銘應允另案被告張訓豪上開條件,負責收、交款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騙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翁肇妤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詳細
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
二所示);再由另案被告翁肇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於前揭時、地,將提領款項
交予依暱稱「滿堂紅」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徐翊銘收受〔實
際交付金額15萬4,000元〕;被告徐翊銘隨後依指示,於上述
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搭乘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國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另案被告張訓豪等情
,為被告徐翊銘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翁肇妤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9
至57、263至269頁)、同案被告陳國展、另案被告張訓豪於
警詢或偵訊中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09、91至95、263至269
頁)、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111
至113、125至1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開手機扣案可
佐,並有被告徐翊銘之工作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及通話截
圖共21張、交款之路線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
(見偵卷第181至189、191至193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
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徐翊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徐翊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徐翊銘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徐翊銘⒈於警詢中陳稱:另案被告張訓豪係其駕駛計程車
時搭載之客人,另案被告張訓豪詢問其有無兼差意願,工作
內容為幫忙收取公司欠款,但其不清楚其間之借貸關係。其
不知道自己總共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取多少金額,因為非其
負責清點。其不認識另案被告翁肇妤等語(見偵卷第59至64
頁);⒉於偵訊中供稱:另案被告張訓豪為其駕駛計程車時
搭載到之客人,另案被告張訓豪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收款工作
,該款項為應聘者要疏通關係所交付之金錢,其不清楚金額
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65、266頁);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另案被告張訓豪係其駕駛計程車時搭載之客人,雙方認識時
間不長。另案被告張訓豪招攬其從事本案收、交款工作。另
案被告張訓豪表示該跑腿工作是幫忙一間公司收錢,且收款
後不必清點。該公司專門介紹條件不佳之求職者進入公司工
作,其負責之工作為幫忙收錢疏通。其不知道該公司名稱、
設址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128頁),⒋嗣於本院審
理又改稱:另案被告張訓豪對其指派一份工作,其不知道另
案被告張訓豪背後有沒有公司存在。其只知道另案被告張訓
豪叫其收、交款,該款項有何用途、實際上用在哪裡,其均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由此觀之,被告徐翊銘
於警詢中先陳稱係為某公司收取欠款等語,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又供稱係收取疏通關係之費用、某公司專門介紹條件不
佳之求職者進入公司工作等語,嗣又改稱不知道所收款項之
實際用途等語,被告徐翊銘就收受款項之目的、用途,前後
所述未盡相同,已難採信。
㈢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名稱、
營業地址、營業事項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
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等重要事項,惟依
被告徐翊銘上開所述,被告徐翊銘對於聘用其收款之公司名
稱、地址一無所悉,之後甚至改稱不清楚該公司是否存在;
另依卷附被告徐翊銘與另案被告張訓豪之對話截圖(見偵卷
第187、189頁),亦全未提及提供被告徐翊銘收款工作之公
司基本資訊。如若係合法公司提供正當、合法工作予被告徐
翊銘,則於另案被告張訓豪招攬被告徐翊銘兼職之過程,自
會提及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基礎資訊予被告徐翊銘
瞭解,而被告徐翊銘對於此等公司基本資料亦應有相當認識
,然而,被告徐翊銘對此等最基本資訊卻毫無知悉,實有違
常情且啟人疑竇。是以,此收款工作之正當性,實堪存疑。
況按照被告徐翊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為公司所收
款項係求職者用於疏通關係之費用,換言之,該款項或係用
於賄賂、買通不詳公司負責考核求職者能力之面試人員或該
公司重要成員等,此工作內容實難謂正當,亦殊難想像有以
此等業務作為營業項目之合法公司存在。基上,被告徐翊銘
所稱提供收、交款工作之公司是否存在,顯有疑義,且該收
款工作內容亦違背常情,而對於此等來路不明、悖於常理之
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㈣又依被告徐翊銘所言,被告徐翊銘係因駕駛計程車偶然搭載
到客人即另案被告張訓豪而彼此結識,雙方認識時間不長,
足見被告徐翊銘對於另案被告張訓豪所知甚少,再酌以被告
徐翊銘對於提供收、交款工作之公司幾乎毫無所知,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徐翊銘與另案被告張訓豪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被告徐翊銘當無可能輕信另案被告張訓豪所述而未生違法
性之懷疑;再者,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
,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被告徐翊銘所述公司係合法
公司,僅須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
實無特地委請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徐
翊銘,依指示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後再轉交另案被告張訓
豪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況被
告徐翊銘收受款項再轉交上手過程,均無任何清點驗算收取
、轉交金額各為何,若此份工作內容屬實者,豈有無需任何
清點數額動作以避免糾紛,由此益徵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
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另參酌被告徐翊銘於警詢時供
稱:另案被告張訓豪告知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實收金額的百
分之3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查,收款、交付款項無須
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少且不因收、交款項多寡而有
太大差別,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之
百分之3作為固定報酬,且提領轉交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
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
顯不成比例;縱依被告徐翊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完成收
、交款工作後,另案被告張訓豪會給予其日薪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28頁),此等報酬數額仍與一般工作者
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
高風險,另案被告張訓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徐翊銘
之必要。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
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
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徐翊銘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31歲之人,亦有從事工
地搬運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證據顯示
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之一般人缺乏,堪認
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違背交
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㈤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
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詳言
之,詐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
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
層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
悉之事。被告徐翊銘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
如前述,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徐翊銘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
、交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以及該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
均瞭然於心,被告徐翊銘主觀上當已預見另案被告張訓豪、
暱稱「滿堂紅」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相
當費用委請其前往指定地點收、交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徐翊銘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
「滿堂紅」之指示收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收水之工作,此為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
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
滿堂紅」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徐翊銘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
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
被告徐翊銘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另案被告張訓豪、翁
肇妤、暱稱「滿堂紅」,堪認被告徐翊銘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另案被告翁肇妤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依暱稱「滿堂紅」指示到場收款之被告
徐翊銘,再由被告徐翊銘將該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張訓豪收受
,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徐
翊銘外,尚包含另案被告張訓豪、翁肇妤、暱稱「滿堂紅」
、「水男孩」、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徐
翊銘主觀上已預見另案被告張訓豪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徐翊銘對於
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徐翊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翊銘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翊銘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徐翊銘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
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徐翊銘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徐翊銘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徐翊
銘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
未於此次修法中作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
文更有利於被告徐翊銘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徐翊銘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
于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
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翊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㈡核被告徐翊銘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銘、另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暱稱「滿堂紅」、
「水男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另案被告翁肇妤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被告徐翊銘
轉交另案被告張訓豪收受,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徐翊銘與另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暱稱「滿堂紅」、
「水男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徐翊銘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
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
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附此敘明。
㈤被告徐翊銘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徐翊銘
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翊銘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
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徐翊銘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之參與犯罪
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徐翊銘於本案分工程度、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彌補損失之
情況,兼衡被告徐翊銘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3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徐翊銘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
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徐翊銘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徐翊銘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屬
於犯罪行為人」,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形。被告徐翊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6
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另案被告
張訓豪交予其供彼此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足認被告徐翊銘就上開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手機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62頁、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1,000
元犯罪所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
÷2=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
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徐翊銘將本案加重
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張訓豪,業經認定如
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然審
酌被告徐翊銘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展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同案被告徐翊
銘、另案被告張訓豪、翁肇妤、暱稱「滿堂紅」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國展所為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徐
翊銘、另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於
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蘋果廠牌IPhone6型手機1支扣
案可佐,並有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所提出之通話暨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共8張、另案被告翁肇妤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
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張、同案被告徐翊銘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暨通話紀錄擷圖21
張、交款位置圖2紙、同案被告翁肇妤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陳國展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至臺中市
○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其友人即另案被告張訓豪僅告知其要下車與朋友講話而
已,其沒有下車,亦不知另案被告張訓豪實際行為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同案被告徐翊銘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已如前述。被
告陳國展於上揭時間,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旁之停車場,並由另案被告張訓豪單獨下車等情,
為被告陳國展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另案被告
張訓豪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交款之路線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見偵
卷第191至1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⒈於警詢時陳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後,暱稱「水男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指示其先回去休息。嗣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下
午5時15分許止間之某時,暱稱「水男孩」聯繫其約定取款
事宜後,其在臺中市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將款項交予暱稱「
水男孩」。之後,其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起至晚上9時35分
許止,再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暱稱「水男孩」於同日晚
上9時55分許,聯繫其前往一中街麥當勞對面停車場等待,
其抵達現場後,由另案被告張訓豪出面向其收款。暱稱「水
男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提示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5為暱稱「水男孩」(按:即被
告陳國展),編號5的特徵與其見到之暱稱「水男孩」相符
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臺
中市經貿路與某路口與暱稱「水男孩」接洽過,當時另案被
告張訓豪向其表示沒辦法過來收錢,暱稱「水男孩」即駕駛
BMW廠牌之人會過來向其拿取其收到的錢等語。被告陳國展
看起來很像暱稱「水男孩」,暱稱「水男孩」當時沒有戴口
罩並嚼食檳榔,而且比較胖等語(見偵卷第267、268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0年5月14日在文心路四段
後方的道路即遼陽一街向另案被告翁肇妤取得款項後,暱稱
「水男孩」與其相約於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交款。暱稱「水
男孩」即駕駛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上述路口向其收
款,暱稱「水男孩」就是被告陳國展。之後,其前往臺中市
北區忠明路大潤發附近再次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另案被
告張訓豪嗣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絡,雙方相約於一中街麥
當勞對面停車場交付款項。其係駕駛豐田廠牌黑色轎車前往
上述停車場。其在上開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張訓豪時
,雙方並無談話,其也沒有看到另案被告張訓豪是如何抵達
停車場。其在一中街麥當勞對面停車場交款時,沒有見到被
告陳國展,而且這次交款不是暱稱「水男孩」即被告陳國展
約的,此次交款過程中亦無與被告陳國展有任何交談或連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4頁)。
㈣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針對係何人指示其前往上開停車場
交款等情,於警詢時先陳稱係暱稱「水男孩」即被告陳國展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另案被告張訓豪等語,其前、後所述
情節已有不一致之處,證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則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翊銘究係依照暱稱「水男孩」或另案被告張訓豪指
示前往前揭停車場交付款項,即有未明。又被告陳國展雖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在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處與同案
被告徐翊銘碰面等情(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68頁),
且有交款之路線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91頁),然被告陳國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當時並無向同案被告徐翊銘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21
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等佐證被告陳
國展曾於上開路口向同案被告徐翊銘收取款項,尚難排除被
告陳國展與同案被告徐翊銘僅於前開路口見面談話之可能性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雖指認暱稱「水男孩」即為被告
陳國展,惟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之單一指
述,且自暱稱「水男孩」之聯絡資訊截圖所載行動電話資訊
(見偵查卷第183頁),亦難證明與被告陳國展具有關聯性
,又卷內亦無同案被告徐翊銘與暱稱「水男孩」之對話紀錄
可佐證暱稱「水男孩」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陳國展。是以,
暱稱「水男孩」是否確為被告陳國展本人,亦有疑義,自難
單憑證人徐翊銘片面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陳國展不利之認
定。此外,被告陳國展雖於110年5月14日晚上搭載另案被告
張訓豪至上開停車場,已如前述,惟縱認被告陳國展即為暱
稱「水男孩」,並曾於同日下午於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處向
同案被告徐翊銘收取款項,然能否以此逕認被告陳國展必然
知悉另案被告張訓豪於同日晚上在上述停車場係向同案被告
徐翊銘收款,實屬有疑,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展就
另案被告張訓豪之取款行為有所知悉(詳後述),自難逕以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陳
國展。
㈤另案被告張訓豪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國展於110年5月14日
到其住處拜訪,正好被告徐翊銘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
過來與其相約見面,其遂請被告陳國展搭載其到一中街麥當
勞。其就在麥當勞與同案被告徐翊銘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0
7頁),此核與被告陳國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與另
案被告張訓豪談論工作事宜,才前往另案被告張訓豪之住處
拜訪。其抵達後,另案被告張訓豪就請其搭載另案被告張訓
豪前往一中街商圈找朋友,並表示工作之事在車上聊等語。
其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抵達一中街商圈後,另案被告張訓豪
即稱要下車找朋友講話等語,其遂待在車內等候另案被告張
訓豪。另案被告張訓豪沒有對其說明要與朋友談論何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67、68、222頁)大致相符,足見另案被告張
訓豪僅單純委請被告陳國展搭載其至上址停車場附近而已,
且向被告陳國展泛稱係為與友人見面談話等語,並未詳述其
前往該處之具體行動或言及任何關於收款之事。是以,被告
陳國展是否知悉另案被告張訓豪之真實目的,進而同意搭載
另案被告張訓豪前去上開地點,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徐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交錢給另案被告張訓豪
時,沒有看到被告陳國展。另案被告張訓豪也未提及自己是
何人搭載抵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此核與被告
陳國展辯稱:其遂待在車上等候另案被告張訓豪等語(見本
院卷第67、68頁)相符,足見被告陳國展未陪同另案被告張
訓豪下車前去與同案被告徐翊銘見面,自難認被告陳國展知
悉另案被告張訓豪係下車前去向被告徐翊銘收取詐欺贓款。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展與同案被告徐翊銘
、另案被告張訓豪等人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陳國展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被告陳國展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
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國展犯罪之證據;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陳國展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國展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陳國展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6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6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翁肇妤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假冒「旅居文旅」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于珊,並佯稱:因將訂單誤植為團體客訂單,須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王于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翁肇妤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5萬元 ⒈告訴人王于珊於警詢時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王于珊所提出之通話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⒊翁肇妤之行動電話畫面:求職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系統資訊、求職頁面截圖、翁肇妤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偵卷第141至15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翁肇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⒌翁肇妤於110年5月14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63至167頁) ⒍翁肇妤於110年5月14日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交付款項地點現場採證照片各1張(偵卷第169頁) 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銀行,提領5萬元 2 陳睿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假冒為不詳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睿丞,並訛稱:先前訂單設定為批發商,如不取消設定,銀行將持續扣款云云,致使陳睿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翁肇妤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7,998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26分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款1萬元 ⒈告訴人陳睿丞於警詢時指訴(偵卷第125至126頁) ⒉陳睿丞所提出之通話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27頁) ⒊翁肇妤之行動電話畫面:求職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系統資訊、求職頁面截圖、翁肇妤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偵卷第141至15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翁肇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 ⒌翁肇妤於110年5月14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63至167頁) ⒍翁肇妤於110年5月14日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交付款項地點現場採證照片各1張(偵卷第169頁)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16分許,匯款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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