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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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伍世暉
被 告 朱宏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許云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
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
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嗣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112年6
月24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
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陳又銘、伍世暉、許云凡及被告黃毅宸及其辯
護人對於延長被告陳又銘、伍世暉、許云凡、黃毅宸限制出
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可
稽;被告陳又銘辯護人雖稱:本件已偵查完畢,起訴已相當
時間,被告陳又銘無逃亡跡象,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諭
知,請庭上審酌等語;被告朱宏章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朱
宏章是馬祖人,請求解除限制出海讓被告朱宏章回家過年等
語;被告許云凡辯護人雖稱:本件案發迄今已2年多時間,
被告許云凡都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不予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惟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
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
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
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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