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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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
被 告 陳智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898號、110年度偵字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
111年度偵字第7930號、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111年度偵字第9
242號、111年度偵字第9315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1年
度偵字第11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
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1年度
偵字第1461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557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61號、111年度
偵字第16989號、111年度偵字第22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
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6號、111年度
偵字第2705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壹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智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確實涉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相關人證、物
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逃亡出國多時,該日
始返國,認有逃亡之事實,且居留國外多時,拒不交代國外
之花費,顯有從事詐欺等情事,而認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2
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4日起再予延長羈
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斟酌本案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並考量其供述與其餘共犯間不一致,本案尚待調查
相關證據,又本案詐欺集團涉案共犯人數眾多,成員間彼此
分工細緻,且詐欺被害人多達數十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
態可資比擬,況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只有收到3
月9日,及9月11日開庭通知,其他沒有收到通知,所以無法
請假,我是去土耳其旅遊待了三個月,花費我不清楚,之後
我又去泰國曼谷旅遊,待了也是三個月左右,花費也記不清
楚,接著從曼谷到柬埔寨遊玩一個月,花費也沒有紀錄等語
,是被告顯然具備海外生活能力,而本院於112年1月9日行
準備程序時,即當庭對被告諭知於112年3月6日續行準備程
序,惟被告仍於該次準備程序後隨即出境前往上開各國,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
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本院
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倘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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