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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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于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靖、吳于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吳靖、吳于婕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等犯罪往返國內外,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
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院審
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
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
下同)111年2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吳靖、吳于婕等分別取具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並自111
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2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吳靖、吳于婕於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時對於
延長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希望解除等語,被告吳靖辯
護人雖辯稱:請求考量被告吳靖對於相關案件已全部坦承,
被告吳靖現有正常工作,沒有從事不法行為,相關限制出境
出海也已經相當一段時間,請考量上開情狀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惟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
重大;參以被告等係參與境外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顯與境
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恐有出境而逃亡之疑慮仍在,倘其等
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2月2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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