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輝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明輝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1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未能注
意駕駛於其前方由宣鐵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已減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宣鐵勇未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羅明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明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1-29頁、第31-33頁、第89-90頁、第95-96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宣鐵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38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5-4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偵卷第53-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予以修正,並新增同條項第4款規定,然本案被告
所為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所定
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之法定刑於本次修法未有修正,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所
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
承飲酒後對於其駕駛行為自有影響,本件車禍意外與其飲酒
亦有關連等情(見偵卷第27頁),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其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後半部均凹陷而無法駕駛等情(見
偵卷第37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
,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59頁),又參
以被告自承雖於事發前即知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其前方,然因
其欲自車輛中島拿取手機,疏未注意前車已經減速而煞車不
及始發生碰撞等節以觀,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之狀態已未能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未能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距離,
足認被告駕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
令,仍於飲酒後為一己之便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狀態,雖幸
未造成傷亡之結果,仍發生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之意外,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生悔
意,再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偵卷第2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