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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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丁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
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
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46號
被 告 陳丁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裕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8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陳丁裕身上有明顯酒氣,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及蒐證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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