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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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
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
第3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低收入戶、陳述書所附
科刑資料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
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
1月16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
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當
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歷經偵審判
刑後,仍不斷再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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