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為
警欄檢」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家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
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
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4月餘即再次故意為
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
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
,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
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
,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欄檢,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
甚短,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
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