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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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翔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李翔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之
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
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在劃有限制線路
段迴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羚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出
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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