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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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犯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
,本案被告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另幸未造成傷亡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駕駛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
2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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