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ETPROM SATTAWAT(中文姓名:沙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瓦(即PHETPROM SATTAW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沙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
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
有潛在威脅,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且考量本件係初
犯酒駕案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任何傷亡
及損害,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述
教育程度為小學、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PHETPROM SATTAWAT(中文名:沙瓦,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TPROM SATTAWAT(中文名:沙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2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
段與勤農巷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員警攔檢盤查,並對
PHETPROM SATTAWA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ETPROM SATT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3
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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