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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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冀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4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鄭冀民為本案犯行後,業
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
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於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
111年5月26日易服勞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
查卷宗,一併交與法院審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均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綜觀上開記載,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
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
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此為被告第
3次酒駕,應認被告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偵查中自陳高
中畢業、現為工地員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76頁、第3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
被 告 鄭冀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冀民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近1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12月9日3時至4時間
,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居處飲用威士忌100cc後,
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無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台貿
路與春安路57巷之交岔路口,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而
為警攔查,復因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Google Map網頁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屬酒後
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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