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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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約
定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的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
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暨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
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內容所
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
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調
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
賠償,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支付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99頁),但被告賠償告訴人阿
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的金額已逾5000元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
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賠
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實際所得,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項 數 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 59件 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衣服 95件 3 仿冒UNDER ARMOUR衣服 28件 4 仿冒NIKE商標圖樣衣服 155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31號
被 告 黃再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發明知如附件所示各商標圖樣,係附件所示各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衣物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
2年7月16日止,先自大陸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
元至5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件所示品項之仿冒商標衣物後,
再以每件100元至2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南屯市場內擺攤販售及陳列販賣前揭仿冒之衣物商品。嗣經
警於112年7月16日9時6分許,至上址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
得附件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楊志
琦,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攤販現場照片、附件所示商
標權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
報告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
楊志琦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函文暨智慧財產局原服
務標章註冊簿查詢結果、估價表、產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
考,並有附件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販賣
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
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品所得約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仿
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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