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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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檯
內商品、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向謝凱翔承租2
檯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機檯內之機爪改為磁鐵,並加設彈
跳裝置,而變更前開機檯之機具結構,並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為111年3月初某日,
應予更正)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非法擺設前開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且未向經濟部申請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2臺(下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甲○○先將代
夾物(鐵盒)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或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
再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磁吸裝置,吸取機檯內之鐵
盒至上方,復利用本案機檯內彈跳裝置,讓鐵盒彈到洞口,
若成功讓鐵盒彈至出貨口,即可獲得該鐵盒及玩戳戳樂1次
之機會,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本案機檯上方之戳戳樂紙盒戳洞
後,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
值500元至2,000元不等),若戳得註記為「光」之摸彩券,
則僅能揀選娃娃吊飾(價值30元)帶走,且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遂藉由前開改裝後機具不
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
務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機檯(含IC面板2個,檯內商品及
現金均責付交由甲○○保管),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時、地擺放經其
私自改裝之本案機檯,且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要賭博,客人可以自己選擇戳或不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向謝凱翔承租2檯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機檯內之機爪
改為磁鐵,並加設彈跳裝置,而變更前開機檯之機具結構,
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非法擺設前開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且未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之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甲○○先將代夾物(鐵盒)擺
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
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再操縱搖桿以控
制本案機檯內之磁吸裝置,吸取機檯內之鐵盒至上方,復利
用本案機檯內彈跳裝置,讓鐵盒彈到洞口,若成功讓鐵盒彈
至出貨口,即可獲得該鐵盒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
人在擺放於本案機檯上方之戳戳樂紙盒戳洞後,依戳中之摸
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500元至2,000
元不等),若戳得註記為「光」之摸彩券,則僅能揀選娃娃
吊飾(價值30元)帶走,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
歸甲○○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至25、89至91頁、本院卷第
40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收據、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5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
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經濟部本案機檯是否屬
於電子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該部函覆略以:「……三、
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
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
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四、……查上開機具於
機檯內設置彈跳網布(繩)、木架及塑膠繩等構成彈跳檯,
並將取物爪改為磁鐵,遊戲方式係吸取到鐵盒後,即可獲得
戳戳樂一次,以戳出之彩券兌獎。參照前開說明,所指3台
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
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經濟部111年12月15日
經商字第11100105630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
。基此,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改裝磁吸裝置、彈力網、彈跳檯
、擺設鐵盒,另加入戳戳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已改變
機具結構,堪認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改變本案機檯之機
具結構後,顧客僅需投入20元吸取鐵盒利用彈跳裝置將鐵盒
彈出出貨口,即可獲取戳戳樂之機會,並依戳中之摸彩券,
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500元至2,000元不等
),若戳得註記為「光」之摸彩券,則僅能揀選娃娃吊飾(
價值30元)帶走,足見本案機檯之把玩方式,係視鐵盒經由
彈跳裝置彈出出貨口後,顧客對戳戳樂紙盒戳洞所取得之號
碼,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屬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
博大之投機性質,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顧客可選擇戳或不戳等語,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
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
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擺
設本案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27日18時分許之期間,透
過本案機檯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
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利而改裝
本案機檯,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復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有
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含IC板2片、
檯內商品、現金)為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從改裝
本案機檯至被查獲約經過2個月,期間承租本案機檯之成本
每月約6,000元,每月扣除租金成本約可獲利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6,000元(計算
式:[6,000+2.000]元/月×2月=16,0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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