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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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指印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至同年月8日凌晨0時4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零錢若干」,更正
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2萬5000元」之記
載,補充為「2萬5,000元,已發還丙○○」。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8號
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
物,另冒用告訴人名義將竊得之機車持以典當,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宏恩當鋪對於質
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
月27日核發之中檢介閏字第16061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112年度扣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05頁、第13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以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為300多元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
),雖其未能證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3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經被告典當獲取2萬5,000元之
現金後,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發還告訴人
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
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等物,固
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
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
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當票存(副)根聯
上所偽造之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所在 證據出處 1 當票存(副)根聯 押當品舊欄之「丙○○」指印1枚 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
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時,見友人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停在該處騎樓,機車鑰匙插在龍頭鎖孔未拔出,竟
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及零錢若干等物)得逞,並旋即駛離現
場。㈡乙○○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
月8日凌晨0時48分許,獨自騎乘上開贓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宏恩當鋪」,未事先徵得丙○○同意或授權,擅自
冒用丙○○名義,當場出示於上開時地竊得之丙○○個人證件、
行照等資料供當鋪人員陳泊浩查核,表彰係丙○○本人欲典當
上開機車,當鋪承辦人陳泊浩誤信其已獲得車主本人丙○○同
意或授權,乃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收當上開機車,並於乙○○
在當票副聯上偽蓋指紋1枚後,當鋪人員即當面交付典當款
項2萬元予乙○○,復於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加當50
00元予乙○○(前後共計支付典當款項2萬5000元),致生損害
於丙○○及宏恩當鋪。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等犯行,辯稱:伊跟告
訴人丙○○是朋友關係,伊沒有借用或行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
,告訴人之前曾將該機車的鑰匙給伊,當時可能是伊喝酒之
後,才把告訴人的機車拿去當掉,當了2萬5000元,但錢伊
沒有花掉,伊是後來找不到告訴人才無法歸還。告訴人曾跟
伊說過要把車當掉,伊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所以錢都沒
有使用過,後來伊找不到告訴人,不知道何時要歸還給告訴
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陳證稱明確,復經證人陳泊浩、吳祐均於警詢時陳稱
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鋪提供之典當物品資料、存根
聯、上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17033319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
,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起即因另涉強制性交罪嫌遭收押
在法務部○○○○○○○○,直到111年11月1日始交保等情,復有告
訴人矯正簡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委託其
典當上開機車之授權文件或客觀證據,顯見被告應係於上開
時地竊得上開機車後,趁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起遭收押於
看守所之機會,擅自將上開機車典當變現牟利較符合常理,
否則上開機車市價約5萬元,告訴人復無急迫資金需求,告
訴人豈會擅自委託被告典當機車,甚至於111年11月1日交保
後因遍尋不著上開機車,進而向警方報案協尋之理,在在可
徵被告辯詞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雖當庭提出上開款項典當款項欲歸還予告訴人,並表示係因
無法找到告訴人始無法轉交云云,然此亦係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仍不足以解免其擅自典當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刑事罪責。
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於當票副聯偽造之指印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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