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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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壽司郎臺中北屯松竹店,見
丙○○所有之紅色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家
便利商店500元禮券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
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下合稱本案皮
夾)、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未成
年之女蔡○潔所有之全民健保卡1張,下合稱本案錢包)遺留
在等待區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本案皮夾及本案錢包均侵占入己,隨後搭乘不知情之
男友張芷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
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張芷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伊攜帶本案皮夾及本案錢
包,與其女兒蔡○潔前往上址餐廳用餐,欲返家時,發現本
案皮夾及本案錢包不見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本案皮夾
及本案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
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本案錢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
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職業為作
業員,月收入25,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
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錢包各1只、國民身分證
1張、全民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好市多會員
卡1張、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
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8,000元 2 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張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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