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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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健銘與廖俊傑為兄弟關係,緣廖健銘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間使用廖俊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間期間,
見廖俊傑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置放於房間內,未先徵得廖俊傑事前授權或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或網站,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廖俊
傑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等之意思,使特約商店等誤信該
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
,並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9563元,足以生損害於廖俊傑、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
店。嗣廖俊傑於110年9月15日接獲電子帳單時,始發現有非
本人交易之盜刷情事,遂向銀行申請止付,而其中特約商店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因已出貨
給廖健銘,進而確認該筆交易為廖健銘操作交易,發卡銀行
得悉盜刷後遂扣回富邦媒體公司之消費款而致生財產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
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廖俊傑係被告之弟,業據被告、被害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被告部分:見偵29462
卷第20、101頁;被害人部分:見偵29462卷第31、99頁),
二人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雖被害人廖俊傑於偵查時表
示不願對被告為詐欺罪行之告訴(見偵29462卷第99頁),
惟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不僅被害人廖俊傑,
尚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是此詐欺取財部分並
不因被害人廖俊傑未予告訴而不受訴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
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294
62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富邦媒體公司告訴代理人
魏可威、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魏可威部分:見偵29462卷第23~25頁;廖俊傑部分:見偵29
462卷第27~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
大事件通報紀錄表、訂單明細、收貨簽收紀錄、台北富邦銀
行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MOMO訂單查詢資料擷圖、被害人廖俊傑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29462
卷第33~35、39~61、113~1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
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廖俊傑之授權或
同意,即在如附表編號1至7「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網站
輸入如各該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資料,以虛偽表示係該
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等商店刷卡消費或購物之意,該等資料
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
所為使台北富邦銀行受理該等商店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廖俊傑之權益、台北富邦銀行、如附表編號1至7「特
約商店」欄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故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
㈢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
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
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
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2、6部分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編號3、4、5、7部分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範
疇。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健銘所為,就附表編號1、2、6部分,係犯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7部分,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後,進而向如附表編號1至7「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盜刷
被害人廖俊傑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犯行,皆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
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盜用家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轉帳899元予附表編
號1店家賠償其損失,有轉帳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9462卷第
85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6萬9563元),然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店家,前已
敘明,且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在000年0月間把錢拿給我媽
媽,請我媽媽拿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462卷第102頁),又
被害人廖俊傑於偵訊時亦供述伊事後已經有跟發卡銀行取消
爭議款聲明並同意授權消費等語(見偵29462卷第100頁),
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參(見偵
29462卷第113~14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顯然可認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且檢察官亦認本案被告應無犯罪所得,是以衡諸刑法沒收
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 110年6月29日 富邦MOMO 899元 由被告於MOMO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香皂、刀具等物 2 110年7月14日 藍新台研生醫科技公司 44000元 由被告於台研生醫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保健食品 3 110年7月20日 AGODA 392元另加國外交易服務費6元 由被告於AGODA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住房服務 4 110年7月26日 AGODA 533元另加國外交易服務費8元 同上 同上 5 110年7月28日 AGODA 775元另加國外交易服務費12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7月29日 藍新台研生醫科技公司 21840元 由被告於台研生醫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保健食品 7 110年8月10日 AGODA 1124元另加國外交易服務費17元 由被告於AGODA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住房服務 合計盜刷:6萬9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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