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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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4月10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
⑵「至為警查獲前已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更正為「
於前揭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責付保
管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8
日止,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
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非法營業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擅自擺放改
裝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影響政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之
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TOY STORY 」電子遊戲機1臺(含I
C板1片),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警方於112年7月7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扣上
開機臺時,該機臺並未插電營業,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
明,則難認該機臺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無從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營業之獲利
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75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道社娃娃屋」店,擺放「選物
販賣機 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1臺(機台編號6),並
自行在編號6之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加裝木架、及
將天車爪子改為磁吸爪子,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抽
樂設施」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
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
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
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爪子,以磁吸爪子吸取裝
有手機充電頭之鐵盒,如成功夾取鐵盒並彈入洞口後,可獲
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客人抽中之號碼若有中獎,可兌換
抽獎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200元至6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林政宏藉獎
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至為警查獲前已獲
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警方於112年7月7日14時15分
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裝機臺(含IC面板1片
,均責付林政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本案改裝機臺內部有前述
之結構變更及夾取後可進行抽抽樂兌獎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
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
情形,亦有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1200633790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前述機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7月7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
嫌。另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
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
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
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
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扣案之改裝機台
1臺及控制IC板1組,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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