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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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存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存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三行之「竟徒手竊取該皮包
內現對新臺幣(下同)955元」修正為「竟徒手竊取該皮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5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
第四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翻拍照片
」修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見其確
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
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臨時起意而竊取告訴人紀俊孝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實不可採。復衡量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給付3,955元,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經給付3,955元
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
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955元,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要件,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02號
被 告 郭存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存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
0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3月25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與雷中街2
巷巷口附近,見紀俊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其上前置物籃內放置皮包1只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現對新臺幣(下同)955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紀俊孝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俊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存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紀俊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本署107年度執更明字第428
8號、108年度執更護甲字第76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前揭現金,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
955元,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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