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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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烏日區
站區二路8號臺灣高鐵臺中站之SUBWAY餐廳旁廁所外,獲悉
其未成年之女兒在該處女廁拾獲甲○○遺落之iPhone 11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未交由
警方或站務人員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甲○○發現手機
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遺落該處之
本案手機,並有將之攜帶至高鐵車廂內,且予以關機。復將
本案手機一同帶往新北市板橋區,再將之帶回臺中住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搭乘高鐵,
沒有足夠的間可以把本案手機交給警察或站方人員。我之所
以會將本案手機關機,是因為我習慣搭搞鐵之時候將手機關
機。我後來將本案手機放在我用於載客的租賃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方置物盒,該置物盒是開放空間,我接到警方通知後去
查看,發現本案手機已經不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遺落該處之本案手機,並有將
之攜帶至高鐵車廂內,且有將本案手機關機。復將本案手機
一同帶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後再帶回臺中住處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本案手機照片、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手機定
位地圖、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觀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37頁),被告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7:36:37取得本案手機後,於17:43:50走至高鐵站
4B出口處,停留約3分鐘後,又於17:45:18走至統一超商,
並停留約4分鐘,爾後於17:49:42始通過進站閘門。是以被
告從取得本案手機,直至通過進站閘門,過程中相隔約13分
鐘之久,然未見被告主動將本案手機交給警方或是高鐵站之
相關站務員,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
物即本案手機之故意。再者,被告於17:36:37取得本案手機
後,旋即於17:36:42將手機關機,然斯時距離被告前往高鐵
車廂尚有13多分鐘之久,被告實無必要於取得本案手機之際
,即立刻關機。據此,被告立即將本案手機關機之行為,其
主觀上應係為避免手機所有權人以回撥電話、追蹤定位等方
式而查得本案手機係在被告身上,如此益證被告有侵占遺失
物之故意明確。
㈢、再者,依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定位地圖所示(偵卷第39
-43頁),可知被告搭乘高鐵後,約於111年8月26日19時4分
許即抵達板橋站,後續被告先前往車輛租賃公司領取租賃車
,之後駕駛該租賃車,於111年8月27日0時18分許返回臺中
市東區住處,此一過程長達數小時之久,然均未見被告主動
聯繫警方或是親自將本案手機交給警察,堪認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之意。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本案手機放置在租賃
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盒,置物盒是開放空間。我於111
年8月31日經大樓保全通知說有警方在找我,然後我去置物
盒查看,發現本案手機已不在原處等語,然而倘若被告有將
本案手機送交警方處理之真意,其理應迅速與警方聯繫或是
前往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告知此事,且在此之前應將本案手機
妥善放置在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之處,以利其可順利將本案手
機交給警方,惟被告不但未將本案手機即時送交給警方,又
逕自將本案手機放置在車輛開放式之置物盒內,並於多日後
始發現本案手機下落不明,實與「拾得他人物品應盡速轉交
警察機關」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遺落之本案手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為職業駕駛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尚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I
PHONE 11(含SIM卡)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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