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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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以及電子郵件傳送如
附表所示」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M
essag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
訊軟體iMessage,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AB000-K00000
00(年籍詳卷)之數舉動,係因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而基
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發送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及其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K111172(年籍詳卷附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存有情感糾紛,詎甲○○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MES
SAGE以及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A女生命、身體安
全之內容,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被
害人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擷圖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接續對被害人A女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5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
傳送訊息「禮拜四你沒跟陳東群離婚,你不要怪我」等語乙
節。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甲○○一直希望伊跟伊前夫
離婚,這樣他才能跟伊在一起,但伊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
,顯見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此部分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
此部分行為未對被害人有何惡害之通知,應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自
不生處分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足參。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本案被害人A女自始均未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
罪嫌告訴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從
而,本案未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參照前揭解釋,自不生處
分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內容 1 111年11月04日19時33分 幹你娘好聲好氣跟你講不聽、要同歸於盡是不是 2 111年11月16日15時40分 我會殺了你 3 111年11月20日14時41分 是我沒有點作為你不肯相信我會傷害你嗎? 4 111年11月28日15時39分 明天沒講開我不會放過你 5 111年11月30日15時24分 你在躲我你試試看 6 111年11月30日20時15分 你給我出來、你在不出來你就死定了 7 111年12月02日00時08分 明天最好讓我見到你、沒有你就死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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