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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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嵐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竊
取之物品名稱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竊取之物品欄所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所示竊取
之物品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林安儂、李佳穎、楊書
維及被害人林佳霖、廖欣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至75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及獲取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竊取之
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環保購物袋1個(價值49元)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興和欣客潰精錠1罐(價值700元)、合利他命強效錠1罐(價值2899元)、海倫仙度絲深層去屑洗髮露1罐(價值359元)、Neogence玻尿酸超導潤澤亮眼霜1罐(價值900元)、Neogence超效逆時A醇精華1罐(價值1350元)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GIRLS格紋褲裙1件(價值790元)、WOMEN特級極輕羽絨背心1件(價值1490元)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690元)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中性涼感印花T1件(價值980元)、帆布托特包1個(價值1380元)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洪筱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宜得利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
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店員林安儂所管領販售之環保
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未就上揭
商品結帳隨即離去。(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B1(特美事TOMODS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取
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副店長李佳穎所管領販售之興和
欣客潰精錠1罐(價值700元)、合利他命強效錠1罐(價值2899
元)、海倫仙度絲深層去屑洗髮露1罐(價值359元)、玻尿酸
超導潤澤亮眼霜1罐(價值900元)及超效逆時A醇精華1罐(價
值1350元),得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三)於
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UNIQLO
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楊書維所管領販售之格紋褲裙1件(價值790元)及羽絨背心1
件(價值1490元),得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
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A
BC MART艾比斯馬特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
架上、由該店負責人林佳霖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690元),得
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五)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微笑運動用品文心秀泰店)
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廖欣儀所有
之中性涼感印花T1件(價值980元)及帆布托特包1個(價值138
0元),得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廖欣儀發
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樓管,於地下1樓發現洪筱嵐
後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安儂、李佳穎、楊書
維、林佳霖、廖欣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穎、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委任楊書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筱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佳穎、告訴代理人楊書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告訴代理人林安儂、廖欣儀、證人林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盜之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佳穎、告訴代理人
楊書維、林安儂、廖欣儀及證人林佳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5份附卷足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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