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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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軍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
在本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
在本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店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軍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是民國112年3、4月,伊採尿前之前兩個禮拜有吃感冒
藥等語(見毒偵3391號卷第50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在國內
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經許可製造之藥品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故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非因服用
藥物所致,且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
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而觀諸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軍燁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3月、5月確定,嗣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
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從事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
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紅茶」之人,然並無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
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偵辦黃軍燁毒品案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難認
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未婚等
一切情狀(見毒偵3391號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
告尚有毒品案件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黃軍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市○里區○○○○○○
居○○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軍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5月
確定,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嗣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5月4日16時5分許,在本署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5分
許,在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8月7日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7日0時0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軍燁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
12年3、4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16時5分許,
在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及於112年8月7日0時0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2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
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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