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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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藤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拿取被害人詹景貿暫時放置於停車場空地之飯鍋1個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店家不要的等
語。惟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被害人放置飯鍋
之位置為供顧客停放車輛之停車場空地,該區域尚堪整潔,
且東西擺放整齊,並未見有其他回收物品或垃圾堆放。又該
區域既為停車場,堪認會有不特定之顧客頻繁出入,亦非適
合棄置物品之地點。故由上開客觀情狀,當可知悉被害人顯
非基於丟棄上開飯鍋之主觀意思而將之擺放於該處,至為明
確,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罪
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
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80歲,利用被害
人暫時放置物品於停車場空地而無人看管之機會,率爾徒手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飯鍋1個,並將之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有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撿回收為生、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飯鍋1個,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14號
被 告 蔡 藤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
3日執行完畢。蔡藤於112年8月14日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即詹景貿經營之「鼎湘鍋物」火鍋店,自
該店停車場進入店址後方,見現場置有詹景貿管領之飯鍋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詹景貿發現飯鍋失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藤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詹景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影像及監視影像截圖。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店址後方,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以為飯鍋係店家不要的物品等語,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該飯鍋放置於該處,是否要繼續使用?或是要丟棄?
有無通知人員前往回收?)是的,我們將飯鍋洗好晾在那個
地方讓飯鍋乾」等語,明確表示該飯鍋並非無主物或廢棄物
。再對照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物品擺放尚屬整齊
,且該店停車場雖供不特定民眾出入使用,然店面後方設置
圍籬與他處區隔,明顯屬火鍋店管領範圍,並非一般人得以
使用之公共空間。再審酌被告陳稱取走飯鍋後變賣給回收場
,顯見被告亦認為飯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置於私人空間
又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何以可能任由他人逕自拿取,堪認被
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酙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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