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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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松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松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想像競合後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1時許,於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買等語。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112年6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可知被告於警察盤查時,主動交付車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
我在被盤查後自己交給警察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堪認
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持有毒品之
犯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進而接受裁判,嗣
於其後本案偵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開車,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
60217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參,爰依
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
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
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717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
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犯本
案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外包裝蘋果圖案之毒咖啡包 94包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安保 字第1127號編號1所示之物。 ⒉鑑定結果: 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83.1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外包裝熊圖案之毒咖啡包 70包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安保字第1126號編號1所示之物。 ⒉鑑定結果: 黑色包裝,內含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3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32公克 3 K盤 1個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字第4074號編號1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43號
被 告 莊松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松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
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先驅
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外包裝蘋果圖案之毒品咖啡包9
4包(驗前總淨重約283.18公克)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70包
(驗前總淨重約233.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3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2日
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文祥街口,因行跡
可疑,經員警盤查,被告自願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起出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共164包,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松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717號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附
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毒品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斷。至扣
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蘋果圖案之咖
啡包9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70包(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32公克),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惟被告否
認販賣,卷內亦無與該毒品有關之書表帳冊、通聯或對話紀
錄等足以顯示被告意圖販賣之事證,且無他人指證被告販賣
上開毒品,是難認僅因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甚眾,
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惟此部分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持有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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