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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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
4行「(吳念祖、許翔裕另經不起訴處分),」後補充「經
路過之林宏穎勸阻,始分別離去。然曾啟芃因」;證據部分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啟芃僅因細故而與同
案被告吳念祖、許翔裕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因情緒
失控,而持水果刀攻擊吳念祖、許翔裕及路過勸架之告訴人
林宏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犯罪動機
、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經本
院電詢被告有無和解意願,然被告未接電話,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審酌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且其詐欺前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應認被告素行欠佳(見
本卷院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6075號卷第63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持致告訴人受傷之水果刀,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自陳於行為後,已經拋棄於案發現場旁之水溝(
見偵字第36075號卷第67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被 告 曾啟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芃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時49分許,因前與吳念祖、許
翔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亞當三溫暖店飲酒時發
生爭執而遭該2人毆打(吳念祖、許翔裕另經不起訴處分)
,心中憤恨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
水果刀1把,再返回亞當三溫暖店門口,見吳念祖、許翔裕
與林宏穎在該處聊天,隨即持水果刀上前朝林宏穎、吳念祖
、許翔裕(曾啟芃傷害吳念祖、許翔裕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攻擊,致林宏穎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啟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林宏穎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宏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翔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之陳煒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警員之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啟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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