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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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
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種種
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當場侮辱之方式
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本案被告王孝詠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對警員噴吐口水及對警員辱罵「他媽的勒」、「他
媽的狗東西」、「我說你們要被狗幹」、「你媽被狗幹」、
「幹你娘」等語予以侮辱,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
均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是被告法治觀念偏差,
情緒管理欠佳,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本案執行
職務之警員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
2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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