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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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潘英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1109號裁定送執行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8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
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之
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復於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前述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通
常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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