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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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2年6月
7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周莉蓁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
害人陳建忠之交易明細截圖」(偵18318卷第111至113、119
頁、他3989卷第137至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書之所犯法條
欄雖僅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有關被告冒用如
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身分而使用其等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之事實,業經聲請書所載明,且此部分核與被告所
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各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分別於聲請書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107年4月13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110年3月19日,各於同日冒用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5、聲
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身分使用其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偽造其等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補發技術士證照之申請書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檢定中心)行
使之,乃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開
不同日期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信勛、龔
財福、陳建忠、古呈煥、吳政良(下稱被害人5人)同意,
先後於前揭不同時間,前後2次共冒用被害人5人之身分使用
其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5人委託
被告代辦申請補發前開技術士證之申請書,向檢定中心行使
之,使檢定中心均錯誤補發予被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於被害人5人造成之損害、就檢定中心對於證
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王信勛、龔財福、陳建忠、吳政良均達
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調解程序
筆錄、被告轉帳予被害人陳建忠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
可參(偵18318卷第111至113、119頁、他3989卷第137至139
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5人歷次陳述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雖有相當時日
間隔,惟其目的、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偽造之申請書,既均已交付與檢定中心行使,則該等申請書
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3
、5即被害人龔財福、陳建忠、吳政良之技術士證部分,均
已於調解後交還各該被害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1831
8卷第11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取得聲請
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王信勛、古呈煥之技術士
證部分,固然均未返還上開被害人2人,惟上開證照之價值
非高,一旦各該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證照亦失其效用
,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
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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