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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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禎賀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張禎賀主動由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上開手指虎1個交
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張禎賀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由隨身側背包內取出
上開手指虎1個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並補充增
列「被告張禎賀(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
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
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
,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
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本
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至便利超商時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
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
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誤載法條及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法條及罪
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更正亦無
意見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本案被告自友
人處取得手指虎時(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起至為警查
獲時(112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非法持有並
攜帶上開刀械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
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上開前案刑之執行,
對其無法收矯正、警惕之效果,此業經檢察官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50頁)。本院斟酌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
同屬故意犯,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被告未經
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
全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具有特別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
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涉犯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
案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係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發覺前,主動將其放置在隨身側背包內管制刀械手指虎1個
取出並交給警方查扣,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之調
查筆錄(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自行向警方申告本案犯行及將
上開手指虎交警方查扣,並接受本案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
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被告
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服務業之料理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頁),及曾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前述
論述累犯所引前科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結果:長約11公分,為金屬塊製
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中市
警保字第1120076870號函(見偵卷第189頁)、刀械鑑驗相
片及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173至177、191至193頁)在卷可
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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