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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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淳宜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調
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許嘉文警詢中陳稱:我把包包
放在體重計置物籃,看診完回去拿發現已經不見等語(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示之背包及其內容物已不在被害人穩固持有之中,且非被害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
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謝淳宜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背包及內容物,不思交與警察
機關,而加以侵占,實不可取,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
多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宅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經此次偵、審
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
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
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除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至17等身
分證、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在學證明、證件照等,因該
等證件、卡片、照片均具專屬性,當中之證件、卡片,告訴
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被
告所侵占之黑色背包,以及背包內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至7、18至25所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以總額新臺幣6萬元、分期給
付之內容達成調解,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
立調解,本院認以此該金額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應為
可信,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
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
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
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2號
被 告 謝淳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宜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大樓(下稱中國附醫復健
大樓)1樓婦產科就醫,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見許嘉文放
置在173號診間前體重機旁之黑色背包(內有附表所示之財物
)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只背包取走一併攜進173號診間看診,並於同日
中午12時17分許看診及領藥完畢後,即將背包直接攜出醫院
而侵占入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
場逃逸。嗣經許嘉文返回173號診間前尋找其背包時,發現
背包已不在原放置處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淳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拾獲告訴人許嘉文之黑包背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按照之前的經驗,伊自己東西在醫院不見,打電話去櫃檯問也沒有後續,伊就想將包包直接送去警察局,但伊途中有先去一趟市場,伊把包包掛在機車的掛鉤上卻被偷了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於112年6月12日上午,告訴人將所有之黑色背包放置在中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173號診間前之體重機旁,惟量完體重後忘記取走背包即逕自離開,待事後想起返回該處拿取背包時,其背包已不在放置地點等事實。 三 中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1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侵占告訴人背包之事實 。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五 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謝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雖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本署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
天是去看牙醫門診,其在量體重前把包包放在體重機的置物
籃裡,但伊量完體重就直接去看牙醫門診,忘記將包包拿走
,其是看完醫生要走時才想到包包,回去找時包包已經不在
那裡等語明確。復觀諸中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監視器影像擷
圖,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量完體重後,未
帶走背包即直接離開,被告則係於同日中午11時49分許,將
放置體重機旁之黑包背包取走,上開事實有112年6月12日中
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並非竊取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背包,而係將脫離告訴人持
有之背包侵占入己。是以,本件自難將被告遽以竊盜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1 皮夾 1 個 2 公司現金 3,000 新臺幣(下同)/元 3 個人現金 3,000 元 4 公司現金袋符咒 1 袋 5 西堤餐券 2 張 6 饗食天堂餐券 2 張 7 蘋果原廠充電線及充電頭 1 組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 1 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 張 12 郵局金融卡 1 張 13 證件照 1 張 14 國民身分證 1 張 15 汽車駕照 1 張 16 機車駕照 1 張 17 在學證明 2 張 18 行動電源 1 個 19 公司遙控器 1 個 20 公司鑰匙 3 支 21 汽車晶片鑰匙 1 支 22 私人鑰匙 6 支 23 剪刀 1 支 24 藥品 2 個 25 飲料提袋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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