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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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6日」更正為
「13日」、第3至4行「高坑高粱酒原味牛肉乾等物(詳卷內
清單,共價值新臺幣6637元)」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可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林建佑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高坑高梁酒原味牛肉乾1包 189元 2 高坑高梁酒辣味牛肉乾1包 189元 3 SUNNY RANCH精選鹽味淡味堅果1包 359元 4 SUNNY RANCH精選綜合堅果1包 359元 5 家樂福有機無調味綜合堅果1包 229元 6 家樂福有機無調味腰果1包 229元 7 家樂福有機無調味核桃1包 229元 8 威德清涼果凍(能量)1包 215元 9 加倍佳霓彩造型酸甜軟糖1包 168元 10 九鬼黑芝麻粉1包 199元 11 薌匯亞麻仁籽粉(250G)1包 109元 12 薌匯純黑芝麻粉(260G)1包 109元 13 家樂福冷凍美國嫩肩巨無霸牛排1盒 428元 14 家樂福冷凍美國霜降牛肉排1盒 290元 15 爭鮮北海道生干貝(250G)1盒 409元 16 大比目魚切片(第一刀)1盒 219元 17 家樂福草蝦1盒 329元 18 家樂福鯛魚片1盒 245元 19 米森有機純黑芝麻粉1包 330元 20 哈瑞寶水果Q軟糖分享包1包 159元 21 哈瑞寶可樂Q軟糖分享包1包 159元 22 扇屋一口起司鱈魚條1包 219元 23 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 308元 24 家福嚴選冷藏臺東古早雞1隻 199元 25 鳳梨酥6個 270元 26 妙管家繽紛保冷袋(22L)1個 490元 共計 6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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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胡可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可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22時47分許,至家樂福便利購超市昌平店(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高坑高粱酒原味牛肉乾
等物(詳卷內清單,共價值新臺幣6637元),放入購物袋內,
隨即離開現場,案經前開昌平店店長林建佑清點商品,發現
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建佑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缺
品查核報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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