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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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贓物已尋獲,兼衡
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時,見陳浩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本案車輛而離去。嗣陳浩貞於同年月23日7時許發覺車輛遭
竊,經報警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朋橋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浩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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