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3至4行「於112年12月10日9時47分許」,應更正為「
於112年12月10日9時0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
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
人王彥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
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極潤精緻保濕精華水1瓶、肌研極潤多效凝露5盒
及樂活強力鈣2盒,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古宗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
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家樂福西屯
店內,徒手竊取王彥隆所管領之極潤精緻保濕精華水1瓶、
肌研極潤多效凝露5盒及樂活強力鈣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12
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於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為
王彥隆發現並攔阻後報警。嗣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
品(已發還王彥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彥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與前案之法益相同之相同罪名之案件,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極潤精緻保濕精華水1瓶
、肌研極潤多效凝露5盒及樂活強力鈣2盒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
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
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
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
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
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雖委
由王彥龍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