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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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孟俊先前因投宿由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經營之羅馬
假期汽車旅館時,曾與櫃臺人員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對櫃臺
人員黃○○(真實姓名詳卷)及組長蔡○○(真實姓名詳卷)叫
囂後,即持預藏的模型槍(未扣案)朝車前射擊,使黃○○及
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員警循線偵
辦,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孟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系爭旅館
櫃檯人員對話、且有持模型槍做出射擊動作等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到場時,有跟
對方溝通,並沒有大小聲,伊只是著對伊的車頭射擊而已,
且該把槍只是拍電影道具用的模型槍而已。然查:
㈠被告因曾與系爭旅館之櫃檯人員發生糾紛,即於案發時、地
,對系爭旅館櫃檯人員即被害人黃○○及蔡○○辱罵,並持模型
槍做出朝前射擊之動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衡以一般常情,被告係因與系爭旅館之櫃臺人員曾有糾紛
方會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叫囂之言
語內容及持槍朝前射擊之舉止,均足使一般人認屬惡害之通
知,又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亦均明確表達確有因被告之舉措
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以言語及行為恫嚇被害人2人
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1罪。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
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相同,然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
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與系爭旅館之櫃檯人員發生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於本案案發時、地,以言語及持模型槍朝前射擊
等方式恫嚇被害人2人,造成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
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使用之模型槍1把,並未
扣案,且其向員警供稱目前該槍在某導演處等語,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7頁),雖該把模型槍確為被
告持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並
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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