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涼亭區,因認少年林○齊(00年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其怒目瞪視而心生不滿,竟與少
年熊○閔(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檢察官
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乙○○持西瓜刀1把對少年林○齊恫稱:要道歉還
是讓我們揍一拳等語,少年林○齊因心生畏懼而道歉,以此
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由少年熊○閔持椅子1張毆打
少年林○齊,乙○○則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毆打少年林○齊,致
少年林○齊受有後腦疼痛、下後背疼痛與瘀青、右大腿擦挫
傷與瘀青等傷害,復由少年熊○閔對少年林○齊恫稱:你再抖
,我就揍你,如果警察問的話就說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使少年林○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少
年林○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少年林○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少年林○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熊○閔、李○睿、賴○澄、陳○安(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物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均基於認告訴人對其怒目瞪視而心生不滿
而起,且被告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熊○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少年熊○閔雖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
當時我不知道熊○閔、林○齊幾歲,我跟林○齊完全不認識,
只有跟熊○閔唱過幾次歌,所以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本院
卷第4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糾紛前,素不相識,衡
情尚難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而少年熊○閔於案發當時已
年近17歲,難以由外觀即得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告訴人、少年熊○閔為
少年,而具有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共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且被告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按時
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椅子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少
年熊○閔自案發現場取得,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