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意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意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彭意親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陳建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後,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
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
遭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
被 告 彭意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意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
約定出租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當場收取該4000元之對價。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陳建宏行騙,使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建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意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渠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參以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另因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690號、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等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等
情,有該等案件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記取於該案件之教訓以
為警惕,仍再於本案中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給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陳建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建宏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亞馬推推」之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22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