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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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蔡宇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誌峰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
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蔡宇彬損失前揭
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無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
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或可供彼此聯
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帳戶已
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
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張誌峰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46分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飛」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
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
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張誌峰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
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蔡宇
彬,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張誌峰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換價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
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
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
將詐得之款項換價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1 蔡宇彬 112年3月28日19時47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張誌峰應給付蔡宇彬3萬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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