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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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01、19
290、2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
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
親親戲院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
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7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卡通帳戶,前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純
宜」之人。嗣「洪純宜」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士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洪純宜」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資
以助力,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
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②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③106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均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質完全不同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
601、19290、24764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
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
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中風前從事鐵工,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1796卷第199、209至210頁
);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
受害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並已花
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31796卷第2
08、210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簡心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傳送信貸簡訊予簡心純,適簡心純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吳珍稀」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傳送「國泰信貸」網站連結網址供簡心純註冊會員辦理貸款後向簡心純佯稱:因其帳號資料填寫錯誤,貸款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恢復帳號等語,致簡心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匯款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心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796卷第81至83頁) ⑵告訴人簡心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1796卷第85至90頁) ⑶告訴人簡心純之匯款明細擷圖(偵31796卷第90頁) ⑷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796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9頁) 2 林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謝宥宥」傳送貸款訊息予林進華,適林進華瀏覽該訊息而與「謝宥宥」聯繫後,「謝宥宥」即傳送「國泰信貸」網站網址供林進華填寫個人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3日11時41分許,假冒係「國泰信貸」客服人員向林進華佯稱:因其帳號內之銀行帳戶資料填寫錯誤,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以以恢復帳號等語,致林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3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796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林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1796卷第117至121頁) ⑶告訴人林進華之匯款明細擷圖(偵31796卷第123至125頁) ⑷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796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9頁) 3 王晴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上架設「樂天市場」網站(www.es0081.top),適王晴慧透過友人介紹使用該網站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係該網站客服人員向王晴慧佯稱:須再完成3單投資,始可申請退款等語,才知遭詐騙而報案。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晴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796卷第143至145頁) ⑵告訴人王晴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31796卷第147至15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871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796卷第171至176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915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796卷第185至195頁) 111年12月1日14時許,匯款5,000元 111年12月1日14時6分許,匯款7,04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5時6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8,054元 111年12月1日14時34分許,匯款1萬9,575元 4 賴皇吟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訊息廣告,經賴皇吟瀏覽該廣告訊息,以LINE與暱稱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待取信於賴皇吟後將賴皇吟加入不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註冊「欣陸國際」網站後操作該網站投資獲利,並有群組內暱稱「秘書」、「財務」等人可以協助其投資及處理匯款事宜等語,致賴皇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皇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7601卷第79至81頁) ⑵被害人賴皇吟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601卷第97至99頁) ⑶被害人賴皇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7601卷第100至108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17601卷第55至64頁) 5 宋慶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傳送信貸簡訊予宋慶樺,適宋慶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 ID「dy88672」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傳送「國泰信貸」網站連結網址供宋慶樺註冊會員辦理貸款後向宋慶樺佯稱:因其註冊時帳號資料填寫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以解除凍結及進行更改等語,致宋慶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慶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4764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宋慶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764卷第83至87頁) ⑶簡訊內容擷圖(偵24764卷第89頁) ⑷告訴人宋慶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24764卷第91至92頁) ⑸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764卷第75至82頁) 6 劉珍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傳送信貸簡訊予劉珍兒,適劉珍兒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吳珍稀」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傳送「國泰信貸」網站連結網址供簡心純註冊會員辦理貸款後向劉珍兒佯稱:帳戶複製錯誤、帳號遭凍結等狀況,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鎖帳號取得貸款等語,致劉珍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2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珍兒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290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劉珍兒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19290卷第87至89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290卷第71至84頁) 111年12月3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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